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A04律師
馬健嘉律師朱俊穎律師複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相 對 人 A05非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18,2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二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經裁判離婚,同年6月6日登記,並約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既為A01之母,依法應對A01負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399元,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6,399元計算,而A01現由聲請人實際照顧,其付出之勞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兩造應按1:1之比例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A01每月13,200元之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止。又相對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4年6月30日止(43個月,下稱系爭期間)均未給付A01扶養費,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一人負擔,故聲請人得依起訴狀附表一計算方式,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59,205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1扶養費13,200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5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A01之扶養費應以高雄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9,248元,作為其每月所需扶養費計算基礎。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約莫30,000元,聲請人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且為站長每月收入超逾8萬元,是A01之扶養費用應以相對人及聲請人1比4之比例分擔,故依比例相對人應僅負擔A01扶養費用每月3,850元。又相對人自114年10月起每月匯款3,000元作為A01之扶養費,並非全無負擔扶養照顧之責。另相對人於系爭期間與A01進行會面交往所生之費用180,407元,及A01之健保費19,779元係由相對人支付,於審酌代墊扶養費時應予扣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3號家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至38頁)為證,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3號離婚案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雖經裁判離婚,然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本屬有據。
3.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1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相對人112及113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為882,764元、246,144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3,090元;而聲請人於112及113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1,077,938元、1,102,228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101,48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5至153頁),又相對人為高中畢業,自營霧眉工作室;聲請人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台灣中油公司,兩造現年分別為36、44歲,正值壯年之齡,均具備扶養能力,渠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併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聲請人優於相對人,另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A01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A01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4.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A01居住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1至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26,722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至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16,970元,考量A01現年10歲,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復衡酌兩造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認A01所需之扶養費用每月需20,000元為適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A01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A01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相對人以其自114年10月起,已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等語置辯(本院卷二第11頁、第283至289頁),並提出轉帳記錄為據(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而相對人所述上開給付時點,係在聲請人本件請求將來扶養費期間內,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縱有部分履行,亦屬其依法應盡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內已為之實際給付,屬兩造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執行或清償階段如何扣抵、計算之問題,附此敘明。
5.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均未曾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有11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11頁)在卷可佐,相對人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此期間A01均係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並由聲請人代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
3.相對人主張系爭期間內,與A01會面交往時負擔之費用180,407元,應予扣除,固據其提出會見交往日期及支出明細、支出單據(本院卷二第65至262頁)為佐,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常態性、持續性之必要費用(如固定之居住用品、保險及教育費等開銷),該等費用具有固定性,並不因相對人行使探視會面交往權利而完全消失。相對人於與A01會面交往同住期間,雖實際照顧並負擔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然此乃其本於行使探視權、執行會面交往所須支出之當然費用,且其性質上亦屬相對人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之偶然、不定時給予,非屬常態性滿足子女全面生活所需之扶養費,自無從執此免除或扣抵其依法應給付及分擔之扶養費義務。從而,相對人此部分扣除之主張,洵非可採。
4.至相對人主張其需返還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中,應扣除其支付A01之健保費19,779元,並據其提出支付健保費用明細、健保費繳交單據(本院卷二第263頁、第267至282頁)為佐,而相對人主張支付上開費用計算期間基準係自113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與聲請人所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有間,經核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內即113年4月至114年6月,確曾支付A01健保費共11,712元(計算式:1,278元+2,556元+2,556元+2,661元+2,661元=11,712元),從而,相對人主張扣除11,71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
5.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000元,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關於A01於系爭期間,共計43個月,每月1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用共430,000元(計算式:10,000元×43個月=430,000元),扣除相對人支出之健保費11,712元,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18,288元(計算式:430,000元-11,712元=418,288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418,288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7月26日(家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7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418,288元本息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