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8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特別代理人 A05社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對於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健康狀況不佳為植物人狀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長照中心,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起,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社會局接手時相對人已無法言語,不清楚相對人過去有無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長期臥床,肌肉萎縮,裝有鼻胃管、尿管,意識狀態
混亂,生活無法自理,經安置於長照中心,每月安置費用3萬5000元,領有社會補助每月1萬4000元及老人年金每月7000元,每月不足部分尚有1萬40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回復報告在卷可稽,又依卷附相對人114年度稅務T-Road查詢結果,可見相對人無所得,名下財產則僅有數筆澎湖縣持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甚小,及1筆對已停業公司之投資,均難認具有可變現性。綜上可知,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且其現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依法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等情,經證人A01即聲請人母親到庭具結證稱:我跟相對人在聲請人2歲時就離婚,相對人經常換工作,且沒有責任心,離婚前聲請人的扶養費都是我跟我母親一起承擔,相對人對家裡完全沒有付出,離婚後相對人也沒有給聲請人扶養費,也完全沒有聯絡等語,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合,是以,依證人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為真。
㈢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非無能力不能扶
養聲請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一切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稚齡之聲請人亟需父親之照護關愛,致聲請人對父親毫無印象,雙方無父女感情可言,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㈣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
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相對人於109年8月起因家庭系統薄弱,經社會局安置於長照機構,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於相對人受安置該月即自109年8月1日起,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斯時起得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