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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原名張○程)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02(原名尤○樺)與相對人A03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相對人與A02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僅曾依約支付3期聲請人之扶養費即未再給付,且因離婚協議內容載明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致聲請人無法申請單親補助,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A02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於110年12月3

日協議離婚,約定由A02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至10,000元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63至69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又相對人與A02固曾就聲請人之扶養費於離婚時為約定,然其二人間之前述協議,僅於其二人間生契約效力,聲請人並不受該協議內容拘束,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A02、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A02現年34歲,在小吃店任職,月薪約3萬元,於112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60,249元、281元,名下有機車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現年32歲,於112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A02及相對人現均未領有社會補助等情,業據A02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1頁),並有A02與相對人之112年度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A02在職及勞保投保證明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5至61頁、第119至121頁、第131至134頁、第167至169頁)。本院審酌A02及相對人前揭年齡均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其等前揭工作、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A02實際負責聲請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A02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㈢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

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112年度及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399元、26,722元,高雄市113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4,419元(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兼衡聲請人現年6歲,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仍需支出相當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且日後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現今教育、安親費用均所費不貲,及A02、相對人前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性質,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扶養權利人之利益,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