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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代 理 人 徐萍萍律師相 對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逕稱代號)為相對人丁之子女,相對人丁與未成年子女之母於民國107年間離婚,並協議由未成年子女之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未成年子女之母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有多次不當管教行為,致未成年子女受有傷害,更多次揚言攜子自殺,未成年子女之母嗣經本院核發保護令,未成年子女亦經本院裁定安置迄今,而相對人丁於離婚後,從未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又因病入住護理之家,是相對人丁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1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通常保護令、

未成年子女歷次安置之裁定、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紅十字會個案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研討資料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另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轉由財團法人雲萱基金會針對

相對人丁進行訪視,其綜合監護動機與意願、經濟狀況與親職能力、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丁罹患重大傷病,依賴輪椅代步,生活無法自理,目前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相對人於離婚後未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亦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疏於關心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相對人丁現況亦無法負擔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缺乏行使親權能力,相對人丁亦無行使親權意願,同意停止親權等語,有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內容,雖相對人丁與未成年子

女之母離婚後,係由未成年子女母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查,未成年子女母親有多次不當管教行為,更有攜子自殺之行為,顯已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而相對人丁於離婚後即未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也未曾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放任未成年子女承受未成年子女之母不當管教行為,而無法及時受到相對人丁之保護照顧,使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極大傷害,且相對人丁現因病入住護理之家,生活無法自理,顯然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亦無意願,是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