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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告 A06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8,0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6,00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萬8,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5,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歷次訴之變更追加,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萬8,018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1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月9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A04、陳鼎騏均已成年,被告於1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以112年3月7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4萬2,481元,無婚後消極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一)所示,婚後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二(二)所示,至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於聯邦商業銀行長期擔保放款(下稱系爭貸款)中另有26萬3,121元【即貼補女兒嫁妝21萬2,000元(機車5萬元、二手汽車16萬2,000元)、貼補兒子購買機車5萬1,121】屬於惡意增加之消極財產,不應扣除該債務,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63萬6,036元【計算式:(4,444,907元-766,390元)-42,481元=3,636,036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81萬8,018元(計算式:3,636,036元/2=1,818,01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8,018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貸款其中21萬2,000元確實用於貼補女兒嫁妝,另為求公平亦以5萬1,121元補貼兒子購買機車,被告並非惡意增加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又兩造自婚後多由被告承擔家中開銷及子女照護,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極少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家庭勞動及照顧子女,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態極低,被告名下最具價值之房屋之貸款均為被告單獨支付,原告甚至有簽賭六合彩及打麻將等賭博惡習,導致家中經濟一直處於入不敷出之狀態,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請求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7頁,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84年1月9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於112年3月7日提出離婚起訴,嗣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同意以112年3月7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

(二)附表一為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價值,原告

基準日無婚後消極財產。

(三)附表二(一)為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價值。

(四)附表二(二)為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消極財產及價值。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告於基準日所積欠系爭貸款中下列金額,是否屬於被告惡意增加之消極財產,而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扣除)?

1.貼補女兒嫁妝21萬2,000元(機車5萬元、二手汽車16萬2,000元)

2.貼補兒子購買機車5萬1,121元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又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基準日所積欠系爭貸款中貼補女兒嫁妝21萬2,000元及貼補兒子購買機車5萬1,121元,均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法律規定及說明: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足見影響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婚後財產之多寡外,亦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有關。同法第1030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以: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增加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本諸相同事務作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不予扣除該債務,即不視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2.經查:

(1)系爭貸款111年12月29日撥款150萬元後,翌日除扣繳已到期貸款本息41萬7,290元外,被告隨即一次提領現金124萬5,000元,有聯邦商業銀行114年10月20日聯銀消金字第1140040611號函暨檢附貸款明細及存摺存款明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7至8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起訴離婚日即112年3月27日之前約3個月取得系爭貸款後即提領現金124萬5,000元,如無法合理說明用於何種家庭生活開銷或支出,即可認被告就該等借貸金額,應係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故意增加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不予扣除該債務。

(2)被告就系爭貸款主張有71萬元9,411元均為其支付家中所需,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經被告提供相關證據主張其中有扣繳已到期貸款本息41萬7,290元、支付貸款手續費4,000元、家中門窗費用3萬5,000元,合計共45萬6,290元應列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中關於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另被告主張所餘26萬3,121元(計算式:719,411元-456,290元=263,121元)係貼補女兒嫁妝21萬2,000元(機車5萬元、二手汽車16萬2,000元)及貼補兒子購買機車5萬1,121元,亦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予以扣除云云,固據被告提出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及授信本息收據、中古汽車合約書、陳鼎騏購買機車費用收據、A04之機車之行照、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9、19、21、25

1、253頁)為據,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兩造之女A04係分別於110年10月8日、111年5月7日購買二手汽車及機車,明顯均係於111年12月29日貸款「前」即已購買,兩者之時間已未盡相符;縱經證人即兩造之女A04到庭證稱被告於伊婚後有給伊一台汽車及一台機車,但沒有印象什麼時候,且被告是直接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然A04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係以系爭貸款所得之金錢支付購車費用,況參以該二手汽車及機車均係於系爭貸款核撥款項前即已購買,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拖延購車款項直至1年或數月後取得貸款款項始支付之理!又被告亦未提出匯款紀錄或其他客觀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以系爭貸款所得之金錢用於清償前開機車、汽車之分期款項,尚難僅憑車輛購置事實,即認定系爭貸款之該等金錢與上開支出具有對應關係。另被告辯稱系爭貸款中有5萬1,121元係貼補兩造之子陳鼎騏購買機車之用,惟依被告提出陳鼎骐購買機車之費用收據所示,該機車係於「112年6月13日」購買,已在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基準日112年3月7日「後」,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貸款之金錢確實有用於支付上開購車款項。

(4)是以,被告抗辯系爭貸款中26萬3,121元係用以支付女兒嫁妝及補助兒子購買機車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自屬無據,尚難採信,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不予扣除該債務,即不視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有理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無須調整或免除:

1.法律規定及說明: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是夫妻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除非有前述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且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一方,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兩造自婚後多由被告承擔家中開銷及子女照護,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極少提供家用、家庭勞動及照顧子女,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態極低,被告名下最具價值之房屋之貸款均為被告單獨支付,原告甚至有簽賭六合彩及打麻將等賭博惡習,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原告則否認之,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原告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即被告母親A03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後,原告工作不穩定都打零工,家庭的生活費用都由被告統籌,兩造女兒未滿3、4歲前,被告沒有工作,所以都由她自己照顧女兒,兒子出生後,由原告的母親幫忙照顧,被告在麵包店上班,工作大約10幾年,原告都過自己的生活,所以都由被告負責家庭的生活費用,也由被告負責照顧小孩,原告去恆春賣鹽酥雞賺的錢是他自己用,被告因為賣鹽酥雞生意不好曾經有一起幫忙兩年,後來被告就回來高雄上班,原告繼續經營鹽酥雞,大約十三、四年前兩個人分居,但原告會因為要補貨而回來高雄。95年間被告買了房子,房子的貸款都是被告繳的,原告在我的面前說是被告要買的,所以貸款都由被告繳,他不負責,被告錢不夠時會跟我或他的女兒借錢。原告的朋友會約他在工作結束後去打麻將,也有聽過原告自己說他簽六合彩有沒有中,這些在聊天時他會講,一個星期大約也有簽三、四天等語。又證人即兩造之女A04則證稱:從小我跟弟弟都是被告照顧,我有事情都是找被告,大約我高三時,被告帶著弟弟一起去恆春,住了一陣子,印象中我二專還沒有畢業,被告及弟弟搬回來了,我有問原告為什麼不搬回來,他說他的事業在恆春所以不想要搬回來。從我幼稚園時,被告就會因為原告賺的錢不夠,所以需要向外婆、或她的朋友借貸,被告曾經跟我說原告沒有給家庭的生活費,且實際上被告也有跟我借錢,我讀旅館管理,一年在學校,一年實習,所以會有收入,每個月大約2萬多元,被告會跟我借錢,作為家用。我小時候原告會帶我去打麻將,我會在旁邊跟其他的小朋友玩,我覺得他賺的錢都不夠了,還去打麻將,這樣很不合理,而且他打麻將很頻繁。我也有印象他有玩六合彩,他很常輸,但我不知道他輸多少錢,我也覺得家裡的錢都不夠,他為何還要去玩六合彩等語,有本院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1頁)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可認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負擔較多家庭生活費用、子女照顧及房屋貸款等支出,然證人A03亦證稱兩造女兒未滿3、4歲前,被告並無工作,已難謂原告全然未對家庭生活有所貢獻,而原告婚後仍持續從事工作,並非長期無業,且依原告之屏東縣滿州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提存款單(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7、359頁),可知被告曾自原告之屏東縣滿州鄉農會帳戶提領款項,原告亦提出其匯款給兩造之子陳鼎騏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71頁),足見原告所得並非全然供其個人使用,仍有作為家庭生活支出之情形。縱原告收入較被告為低,或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較少,亦僅屬夫妻間經濟能力及家庭分工之差異,尚難據此推認原告對家庭全無協力或貢獻。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精神,係基於婚姻共同生活及家事勞動價值之肯認,並非以夫妻雙方收入多寡、財產累積速度或個別支出比例作為是否得平均分配之判斷標準,婚姻共同生活中,本即可能因雙方工作性質、收入能力或家庭分工不同,而由一方負擔較多家庭支出或房屋貸款,此尚不足逕認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有簽賭六合彩、打麻將等情,惟除前開證人依其個人觀察及聽聞所為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原告因賭博致大量耗費家庭財產,或因此影響婚後財產之累積。

(3)綜上,本院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分工、經濟能力、家庭支出負擔及婚後財產形成經過,尚難認原告就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未提供相當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足認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被告就其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之事由,尚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計為4萬2,481元,且無消極財產,剩餘財產為4萬2,481元;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一)所示,扣除附表二

(二)所示消極財產後之剩餘財產為367萬8,517元(計算式:4,444,907元-766,390元=3,678,517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63萬6,036元(計算式:3,678,517元-42,481元=3,636,036元),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金額為181萬8,018元(計算式:3,636,036元X1/2=1,818,01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萬8,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萬8,018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列表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417元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滿州郵局 2,064元 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 &0000; 40,000元 合計42,481元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列表 (一)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31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0) 4,398,720元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39,74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 6,447元 合計4,444,907元

(二)消極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貸款 聯邦商業銀行長期擔保放款 255,852元 2 貸款 聯邦商業銀行長期放款 54,248元 3 貸款 聯邦商業銀行長期擔保放款 456,290元 合計766,390元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