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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黃政廷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7日結婚,嗣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兩造並於114年1月14日調解離婚。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原告訴請離婚時(113年12月13日,下稱「基準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因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婚後財產,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向被告請求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二、被告方面則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97年7月14日購買,總價200萬元,購買當時兩造資力均不足,是其中半數購屋款項100萬元係被告之父丁○○贈與被告,且房貸100萬元本息原則上由被告以工作所得支付,經濟拮据時,則由丁○○以現金交付被告繳納,甚且兩造日常生活開銷,亦多賴丁○○支援、接濟。因此,原告不僅就系爭不動產購置毫無貢獻,甚且對於婚姻生活亦無協力,其起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法院自得依法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依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6,017,286元之基礎計算,當時丁○○贈與被告之頭期款占購屋款項比例半數,則丁○○對被告之贈與對應之現值為3,008,643元,應屬於被告婚後無償受贈財產之延伸,應不在分配範圍,原告無權請求,則原告僅就另3,008,643元始得請求分配,並請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等因素,依法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4月7日結婚,嗣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對被告提起

離婚之訴(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兩造並於114年1月14日調解離婚。

㈡兩造除系爭不動產價值如何計算有爭執外(詳後述),對附

表一、二其他財產價值均不爭執,另附表二編號9之汽車,兩造亦同意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現存婚後財產(見本院卷第421、441、443頁)。

㈢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100萬元為被告之父丁○○所贈與被告(本院卷第443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除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如何計算有爭執外,對附表一、二

其他財產價值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之高雄銀行存款244元(本院卷第414頁),經核係109年1月6日之存款餘額,於基準日時已不存在(本院卷第291至292頁),是此部分尚無從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合先敘明。則兩造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婚後財產,可信為真實。㈡被告婚後財產中,丁○○所贈與部分如何計算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6,017,2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兩造亦不爭執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其中100萬元為被告之父丁○○所贈與被告,然就應依上開規定扣除之金額係100萬元,抑或系爭不動產基準時增值之價值半數之3,008,643元,則有爭議。而查:丁○○所贈與被告之上開款項,固係用以支應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款項,惟究不得因此指為丁○○所無償贈與被告者,係屬該款項所占系爭不動產總價比例計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亦不得按受贈金額所占系爭不動產價值比例扣除其婚後財產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何況依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除由丁○○贈與被告100萬元頭期款,另由被告向銀行貸款100萬元購買等語,而被告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並不會因系爭不動產增值至6,017,286元,即致使貸款金額變形為系爭不動產價值半數之3,008,643元,同理,丁○○贈與被告100萬元,也不會因系爭不動產增值之因素而將贈與金額變形為系爭不動產價值半數之3,008,643元,可見系爭不動產事後之增值,並非該贈與之款項之變形。再者,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婚後之97年7月14日以200萬元購買,有系爭不動產謄本、買賣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2、425至431頁),則自系爭不動產購買後至基準日已歷經16年之久,期間不動產仍需付出相關管理、維護、使用之費用或心力,並持續繳納貸款,以保持其價值及權利,始得繼續保有至基準日時;復參以系爭不動產實況照片(見鑑定報告),其屋內及公共設施現況並無明顯維護不良之情況,足見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對系爭不動產有相當之管理維護,是以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時所具備之價值,並非單憑丁○○贈與被告100萬元即可畢其功,仍有待日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管理、維護及繳納貸款等行為始足達成。是被告主張應按丁○○所贈與被告款項所占購屋款項之比例扣除等語,委無可採。

⒊則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017,286元,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扣除丁○○所贈與被告之100萬元,以5,017,286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6,017,286元-1,000,000元=5,017,286元)。

㈢被告抗辯兩造經濟拮据時由丁○○以現金交付被告繳納房屋貸款,甚且兩造日常生活開銷,亦多賴丁○○支援、接濟部分: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兩造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則上即為各自之婚後財產,被告抗辯丁○○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及支援、接濟兩造日常開銷此情,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稱丁○○係以現金交付被告,此外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丁○○有交付被告現金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及支援、接濟兩造日常開銷之金流證明,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購置毫無貢獻,且對於婚姻生

活亦無協力,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應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等因素,依法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情: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⒉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婚後之97年7月14日以200萬元購買,

其中100萬元係丁○○贈與被告,另100萬元則向銀行貸款取得(於基準日仍有638,017元尚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而系爭不動產扣除丁○○贈與被告之100萬元,價值仍有5,017,286元,亦如前述,足見系爭不動產乃占兩造婚後財產之大部分,且扣除房貸債務後仍有剩餘價值。另本院參以兩造之所得資料,原告於基準日前,於111年間有扣繳單位國軍澎湖財務組之所得990,504元,112年間有扣繳單位國軍澎湖財務組之所得327,805元,扣繳單位結好緣食品有限公司之所得309,824元(本院卷第31、37頁),而被告於111年間僅有利息所得18元,112年間之所得為0元(本院卷第41、45頁),依上開所得資料,可知原告原在國軍單位服務,112年間轉至民間工作,被告於111、112年間則無工作收入,依兩造111、112年間之所得資料,可知當時原告乃兩造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堪認原告應有相當貢獻;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其等共同居住生活期間,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未扶持家庭之情事,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是依原告主張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被告主張應依法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自無可採。

㈤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88,158元,被告之婚後財

產為5,539,078元,則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250,920元(5,539,078元-288,158元=5,250,920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可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625,460元(5,250,920元/2=2,625,4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原告婚後財產(未註明幣別之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性質 名稱 金額 卷證出處 1 積極財產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50,706元 第289頁 2 積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85元 228.13美元(折合新臺幣7,477元) 第281頁 3 積極財產 臺灣銀行存款 10,278元 第285頁 4 積極財產 台新銀行存款 637元 第295頁 5 積極財產 郵局存款 9,041元 第303頁 6 積極財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49元 第315頁 7 積極財產 玉山銀行存款 9,885元 第319頁 剩餘財產總計 288,158元附表二:

被告婚後財產(未註明幣別之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性質 名稱 金額 卷證出處 1 積極財產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10000)及其上同上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017,286元(鑑定價值6,017,286元,扣除丁○○所贈與被告之100萬元) 鑑定報告 2 積極財產 ○○○○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24,000元 20,577元 美元17,436元(折合新臺幣571,465元) 340元 516元 第229頁 3 積極財產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77元 第307頁 4 積極財產 華南銀行 3元 第000頁 5 積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 24,185元 日幣4,753元(折合新臺幣9,892元) 美元790.62元(折合新臺幣25,913元) 第327頁 6 積極財產 郵局 5,082元 60,000元 第299頁 7 積極財產 玉山銀行 日幣134,483元(新臺幣28,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人民幣0.13元(新臺幣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8,935元 第323頁 8 積極財產 台新銀行 218元 第293頁 9 積極財產 汽車 370,000元 第397頁 10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屋貸款 638,017元 第223頁 剩餘財產總計 5,539,078元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