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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6,669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1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336,668元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2,223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6,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A03原請求被告A04(原名:高○華)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1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648,892元及其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2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劉○杰、劉○玹(下合稱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3年4月8日調解離婚,嗣於同年6月3日調解成立,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本件以原告起訴時即113年2月19日為基準日,原告與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而原告自104年2月兩造結婚起至今均有工作,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收入所得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對於被告於婚後財產之累積顯有貢獻,是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648,892元【計算式:(7,587,722元-289,939元)÷2=3,648,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892元,及其中1,500,0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48,891元自115年5月6日家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萬金路房地)之價值,兩造同意以附近同型房地實價登錄價格為基準,價格每平方公尺76,289元,而以萬金路房地總面積計算,不應加計雨遮部分。又萬金路房地為被告與訴外人即其胞兄高○共同購買,其中之頭期款600,000元係由被告出售其婚前財產即其與高○共有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房地(持分各2分之1,下稱立仁街房地)之價金所支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1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下稱旗楠路房地),亦係由被告以婚前財產支付該房地之頭期款875,720元,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列入被告婚後負債。另被告尚積欠訴外人即檳榔原料商A01貨款383,590元,及被告向訴外人即被告父親A02借款620,000元,亦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負債。

是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則應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價值欄」所示。再者,原告婚後曾多次短暫無工作收入,又原告僅將部分收入交予被告管理使用,實不足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卻仍執意以貸款購買新車,花費鉅額改裝車輛,且未曾分擔家務及協助照顧子女,對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幾無助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予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㈡又兩造於113年2月間分居,被告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予

以照顧,自113年3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止,共2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原告未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被告獨自負擔代為墊付,原告因而受有免於給付前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依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722元為基準,原告與被告應以4:1比例分擔,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共1,068,880元(計算式:26,722元×2人×4/5×25個月=1,068,880元),並與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2月7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訴請離婚,兩造並於113年4月8日調解離婚,嗣於113年6月3日成立調解,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

㈡本件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之基準日為113年2月19日。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負債。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除編號1、2所示財產之金額除外)。

四、本件爭點:㈠附表二編號1、2房地之價值為何?㈡被告主張以婚前財產支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萬金路房地之

頭期款600,000元,應列入其婚後負債,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以婚前財產支付附表二編號3、4旗楠路房地之頭期

款875,720元,應列入其婚後負債,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其積欠檳榔原料商A01貨款383,590元,應列入其婚

後負債,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其向父親A02借款620,000元,應列入其婚後負債,

有無理由?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金額為何?被告

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理由?㈦被告請求以其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附表二編號1、2房地之價值為何?⒈觀諸萬金路房地登記謄本,建物之「建物標示部」所載建物

面積除主建物外,尚包含附屬建物陽台及雨遮部分(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參以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購買房地時,係以房屋之整體格局、平面面積配置、土地持有比例等不動產綜合資訊,作為購買與否及價額等考量之參考,於交易時至多可能將房屋及土地之價格予以區分,惟就主建物、附屬建物係以整體計算,並無區分,況房地之陽台或雨遮亦不可能單獨出賣。是以,萬金路房地之附屬建物陽台及雨遮既屬所有權登記範圍之一部,並隨建物一併移轉,自應納入萬金路房地價值之計算。至被告主張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附屬建物除陽台外,雨遮不可計入云云。然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將主建物、附屬建物陽台分別列出其面積及買賣價款之規定,乃係為減少預售屋出售面積及認定糾紛所為之規定,與萬金路房地之實際價值無涉。再者,被告計算參考標的單價時,係以包含附屬建物之總面積作為分母(本院卷二第287頁),惟於計算萬金路房地價值時卻排除雨遮此附屬建物之面積,計算基礎前後矛盾,故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⒉參以萬金路房地附近同型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之實價登錄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76,28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05頁),以此價格為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7頁;卷三第173頁),是依萬金路房地登記謄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面積總計為187.72平方公尺,價值為7,160,444元(計算式:參考標的價格16,000,000÷參考標的之面積209.73平方公尺×萬金路房地總面積187.72平方公尺×被告持分1/2=7,160,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被告主張以婚前財產支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萬金路房地之

頭期款600,000元,應列入其婚後負債,有無理由?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

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動用款項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09頁;卷四第129頁)。衡諸萬金路房地係被告於婚後與其胞兄高○於105年3月22日所購買,該房地之貸款契約則於105年3月28日所簽立,此有萬金路房地登記謄本、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卷三第89至115頁),而被告與高○於購買萬金路房地、簽訂貸款契約前之105年3月6日與立仁街房地之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簽立動用款項協議書,經買方同意被告與高○先行動用買方所付款項1,200,000元支付萬金路房地之價金,有上開動用款項協議書可參(本院卷四第129頁),足認被告確於出售立仁街房地時將其中所得價金1,200,000元用以支付萬金路房地之頭期款,而被告買受萬金路房地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立仁街房地所得價款之60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1/2=600,000元)清償上開價金債務,依前開規定,應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至原告辯稱依前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所示,被告支付萬金路房地頭期款之時點晚於購買及簽訂貸款契約之後云云,實有誤會,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張以婚前財產支付附表二編號3、4旗楠路房地之頭期

款875,720元,應列入其婚後負債,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其名下旗楠路房地雖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惟購置該房地頭期款875,720元之資金來源,係其出售婚前財產即與高○共有之立仁街房地,其中結餘款1,583,026元於105年5月16日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並於106年3月間購買南山人壽保險3個單位共900,000元,嗣於107年間解除保險契約領回共計875,720元匯入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所支付云云,並提出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二第293至303頁)。惟查,被告係於107年10月30日購入旗楠路房地,此有該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而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自105年5月16日出售立仁街房地之價款1,583,026元入帳後至106年3月間購買保險,已經過一定時日,並有多筆款項進出;另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於兩造104年2月7日結婚至婚後107年間被告解除保險契約匯入款項,再至107年10月30日購入旗楠路房地時,業已間隔3年許,亦有多筆款項進出,且上開2帳戶尚有多筆存提交易,該2個帳戶內之存款已混同而無從辨識。再者,被告復未證明用以購買保險之900,000元確係由前揭婚前財產支出,亦未舉證875,720元解除保險契約之款項實際用於支付旗楠路房地頭期款,亦即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無法逐筆勾稽解除保險契約之款項於購置旗楠路房地時是否仍存在並支付頭期款。故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婚前財產、保險契約解約金及旗楠路房地頭期款間具有可辨識之資金關聯,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被告主張其積欠檳榔原料商A01貨款383,590元,應列入其婚

後負債,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其因經營檳榔攤,向A01進貨,故自106年7月起至113年2月17日積欠A01貨款共計383,590元,至今尚未清償云云,固提出請款單、記帳本影本(本院卷二第93頁、第143至172頁),並引據證人A01之證述為證。惟依證人A01證述:伊是在高雄從事檳榔之販售與運送,大約超過20年了,客戶付款方式大部分都會直接交付現金,客戶若以現金交付我就不會紀錄。有些客戶有時手頭比較不方便就會讓客戶賒帳,有些是記錄在記帳本,有些是寫二聯單,若寫本子就由我記載,只會寫1本,我與被告之間只有1本記帳本,是每個月記帳1次。大部分的客戶都不會欠款,若讓客戶欠款正常只會欠一、兩趟等語(本院卷四第13至19頁、第21頁、第27頁),核與被告到庭自陳其與證人A01之間有2本記帳本乙節(本院卷三第269至271頁),已先有不符。再觀諸上揭記帳本之內容,乃係逐日逐筆記載帳目及金額,殊難想像證人A01得以每月之週期一次性完整記載。復參以證人A01證述其對於眾多客戶,僅被告得以長期欠款、賒帳,且證人A01長期以來均未催促被告還款,並自承上開請款單係應被告之要求始撰寫等語(本院卷四第17至21頁),可見證人A01與被告間之生意往來模式悖於常情,更經證人A01自承繕寫請款單並非其本意所為。另觀察訊問證人A01過程中,一旦問及關於其與被告生意往來之問題時,證人A01即會出現思考、表示不知道如何回答之情狀(本院卷四第17頁、第19頁)。是以,綜合證人A01所為證述及證述時之情狀,可認證人A01證述內容與被告陳述有所出入,且亦與其長年經營一般交易常態不相符,尚難認其證述完全可採,且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記帳本亦無法佐證確係證人A01與其生意往來之交易憑證,是被告主張有積欠A01貨款,自不足採。

㈤被告主張其向父親A02借款620,000元,應列入其婚後負債,

有無理由?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其於111年6月2日向A02借貸620,000元云云,並提

出A02阿蓮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軍段593地號協議書、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為憑(本院卷二第95頁;卷四第47至51頁)。惟被告就借款原因先稱係因周轉需求(本院卷二第91頁;卷三第140頁),後改稱該款項係要用於家用、子女教育費(本院卷三第189頁),已先有疑。另證人A02雖證述:我當時有賣我在租的土地,被告跟我說她沒有錢,我看被告生意沒有賺錢,所以借被告620,000元。我忘記我何時借被告錢,借錢給被告時沒有簽借據,沒有跟被告說何時要還錢,也沒有算利息,迄今亦無跟被告討這筆錢等語(本院卷四第97至105頁),惟核與上開A02阿蓮郵局帳戶內頁影本及協議書、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僅得證明A02有於111年3月29日放棄其農地之耕作權而取得金錢補償1,455,715元存入A02阿蓮郵局帳戶,嗣於111年6月2日自A02阿蓮郵局帳戶以提轉存簿方式轉出620,000元等情。然該筆款項於存簿內雖註記「高○華」,仍難據此認定該款項係轉匯予被告。再者,依證人A02上開之證述,關於雙方何時成立借貸合意,並就還款期限、利息約定等節,均未見有何具體約定,且A02至今均未向被告要求清償,而與一般借貸關係落差甚大,故縱使A02確有給予被告620,000元,被告亦未提出借據、本票、還款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雙方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佐證,衡以親屬間資金往來原因多端,可能係借貸、贈與、代墊或其他金錢支援,尚難僅因有金錢往來事實,即逕認被告與A02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既未能就與A02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該筆借貸應列入婚後負債,洵非可採。

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金額為何?被告

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理由?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負債,剩餘

財產金額為289,939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剩餘財產為6,987,723元(計算式:13,874,597元-6,886,874元=6,987,72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697,784元(計算式:6,987,723元-289,939元=6,697,784元)。

⒊被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104年沒有工作收入,105年則僅工

作4個月,至106年工作收入始穩定,又原告僅將部分工作收入交予被告管理使用,實不足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且原告平日有抽菸及飲酒之習慣,未曾協助處理家務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除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外,亦需經營檳榔攤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原告名下原已有車輛並需每月負擔車貸,然在車貸尚未清償完畢前,未能正視家庭生活開銷龐大,以離婚逼迫被告出名讓其購買要價1,280,000元車輛,致原告每月薪資需繳納20,000元車貸,甚至花大筆費用改裝車輛,其所交予被告管理使用之收入實入不敷出等語,並提出家中監視器擷圖、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擷圖、被告與原告姑姑間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繳款單為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卷,下稱第325號卷,第57至107頁;本院卷三第299至313頁)。原告則否認,並抗辯其婚後長年擔任大貨車司機,均有工作收入,因考量其大貨車之工作性質具高度危險性,故將存摺、金融卡交予被告保管支配,其僅下班之深夜時刻小酌飲用啤酒,日常香菸、飲酒之開銷每月亦僅數千元,且購買車輛亦係提供兩造家庭使用,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云云。

⒋觀之原告104年至112年勞保投保紀錄,原告自104年8月3日至

105年3月17日,及110年11月3日至111年2月7日投保單位為大高雄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本院卷三第197頁),而非大貨車運輸相關行業,又原告復無提出於前開期間任職於大貨車運輸相關行業之受僱單位、薪資轉帳或扣繳資料等證據,證明於上開期間有穩定收入,故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後部分期間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並非全然無據。復依證人A02證述:兩造婚後,被告賣檳榔,原告有在當司機,但月收入不確定,有工作才有,但他賺到錢都拿去喝酒,喝酒後就一直鬧被告等語(本院卷四第97至105頁),併參以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113年3月26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3025號函暨訪視報告內容(本院卷一第221至231頁;保密卷宗),可知原告婚後縱有工作收入,雖會將部分收入交由被告管理使用,惟就子女照顧及平時就學、生活事宜則主要由被告承擔,平時亦有飲酒之習慣,此核與上開家中監視器擷圖畫面所示,原告經常在家中客廳飲酒之畫面相符。堪認兩造婚後,原告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惟僅交付部分收入予被告,被告則經營檳榔攤,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部分,均由被告主要承擔,原告則疏於共同協力,是認原告對於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較低於被告。再衡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可知被告婚後財產主要為萬金路房地及旗楠路房地,被告平時除需由其主要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處理家庭事務,亦需兼顧經營檳榔攤賺取金錢,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繳納上開2筆房地之房貸。

⒌綜合上情,原告雖於婚後多數期間有工作,並交付部分收入

供家庭生活開銷使用,並非全無經濟貢獻,惟被告婚後取得之2筆不動產係以其長期經營檳榔攤所得及持續負擔房貸所維持,且於婚姻存續期間除經營事業外,長期主要承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就學及家事勞動,是原告對非金錢性家庭事務之協力顯低於被告。審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實際交付家庭之收入、被告照顧子女及家事勞動之期間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有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額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75%,即2,511,669元(計算式:6,697,784元×1/2×75%=2,511,669元)。

㈦被告請求以其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⒉經查,被告主張其自113年2月14日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兩

造共同住處,嗣於113年4月8日兩造調解離婚,而自113年3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止即系爭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並受照顧,原告均未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提出2名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每月(期)收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309至330頁)。而系爭期間係由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受照顧,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2名未成年子女於生活或經濟上均需仰賴被告,是2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顯係由被告實際負擔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原告抗辯被告未舉證於系爭期間確有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高額之扶養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大貨車司機,月薪至少約70,000至80,

000元以上,112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68,722元、482,499元,名下有房屋、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為89,800元;被告於系爭期間則經營檳榔攤、小吃店,於社工訪視自述與家人共同經營小吃店,薪資每月40,000元,自營檳榔攤,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此有另案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113年3月15日家事起訴狀、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第325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31頁;保密卷宗),月收入雖不固定惟金額非低,112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09,485元、190,586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及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4,302,146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85至207頁)。審酌兩造收入(含經營投資部分)、財產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於系爭期間實際負責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與被告以3:2之比例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⒋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被告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2年度及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399元、26,722元,高雄市113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4,419元,兼衡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均8、9歲,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仍需支出相當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所費不貲,及兩造前開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認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22,500元為適當。是按上開比例計算,原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675,000元(計算式:22,500元×3/5×2人×25個月=675,000元),而均為被告墊付,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上揭675,000元債權,主張抵銷其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等語,即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抵銷後,金

額為1,836,669元(計算式:2,511,669元-675,000元=1,836,66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6,669元,及其中1,500,0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起;其中336,668元自家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15年5月7日(本院卷三第25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一: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婚後財產之價值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103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 140,203元 3 存款 華南銀行存款 99元 4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35元 5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126元 6 存款 美濃郵局存款 83元 7 存款 台新銀行存款 97元 8 存款 陽信銀行存款 212元 9 存款 遠東銀行存款 59元 10 存款 彰化銀行存款 67元 11 其他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4,317元 12 其他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143,396元 13 其他 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BF014571) 142元 合計289,939元

附表二: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之價值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 (新臺幣) 被告主張之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 婚後財產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7,160,444元 7,018,969元 7,160,444元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5,850,000元 5,850,000元 5,850,000元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5 車輛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SUBARU;出廠年份:105年) 138,047元 138,047元 138,047元 6 其他 中華郵政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102,804元 102,804元 102,804元 7 其他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3,038元 43,038元 43,038元 8 其他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3,038元 43,038元 43,038元 9 其他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5,436元 5,436元 5,436元 10 其他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5,436元 5,436元 5,436元 11 其他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63,247元 63,247元 63,247元 12 其他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63,247元 63,247元 63,247元 13 其他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2,076元 292,076元 292,076元 14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23元 123元 123元 15 存款 楠梓郵局存款 90,622元 90,622元 90,622元 16 存款 台灣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700元 12,700元 12,700元 17 存款 台灣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96元 896元 896元 1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447元 447元 447元 19 存款 阿蓮區農會存款 321元 321元 321元 20 存款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存款 2,675元 2,675元 2,675元 合計 13,874,597元 婚後負債部分 21 貸款 編號1、2萬金路房地貸款餘額 3,174,546元 (計算式:6,349,093元÷2=3,174,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74,546元 3,174,546元 22 貸款 編號3、4旗楠路房地貸款餘額 3,013,248元 (計算式:6,026,495元÷2=3,013,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13,248元 3,013,248元 23 債務 一次性年繳富邦人壽保單信用卡費用 99,080元 99,080元 99,080元 24 債務 以婚前財產支付購買編號1、2萬金路房地之頭期款 0元 600,000元 600,000元 25 債務 以婚前財產支付購買編號3、4旗楠路房地之頭期款 0元 875,720元 0元 26 債務 積欠A01之貨款 0元 383,590元 0元 27 債務 積欠A02之債務 0元 620,000元 0元 合計 6,886,874元 合計6,987,723元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