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示幣別,則均為新臺幣)1,531,395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964,411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4日結婚,嗣於107年11月30日兩願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就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簽定時已投保之保險,保險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至保險期滿為止(即系爭離婚協議第6項),並約定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至原告身故為止(即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惟被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3月為止(共64個月),均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共計已積欠192萬元(計算式:3萬元*64個月=192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外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簽定時即已投保之凱基人壽雙喜終身壽險醫療險附約(保單編號00000000,下稱A保險),於114年12月31日所應繳納之保費11,315元,暨凱基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險(保單編號NO00000000,下稱B保險)於114年1月8日及115年1月8日所各應繳納之保費各16,548元、16,548元,被告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之上開第6項約定為原告繳納,而均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自亦得依系爭離婚協議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以上共計44,411元(計算式:11,315+16,548+16,548=44,411)之保險費。準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964,411元(計算式:1,920,000+44,411=1,964,411)。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411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系爭離婚協議之上開約定,惟被告為履行上開約定,即於系爭離婚協議簽定後,把名下位於大陸地區山西省太原市華潤中心悅府11號樓1單元2901室房屋(含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山西房屋)交予原告出租管理收益,並為原告投保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C保險)及法國巴黎人壽耀動100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下稱D保險),而以系爭山西房屋之租金以及上開保險每月之配息、配股收益抵扣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其中系爭山西房屋自107年間起迄今共8年,每年含停車位均可收取人民幣30,004元之租金,迄今應已收取人民幣24萬32元亦即折合新臺幣1,121,543元之租金;上開C保險、D保險在被告於113年間解約前,其中D保險共計亦已收益785,088元。且上開C保險、D保險於113年間遭原告無故解約,各經原告受領有1,290,998元、725,000元之解約金,該解約金無論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亦或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亦均應認定為被告履行系爭離婚協議給付義務之一部分,而得抵扣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此外,原告於本案審理過程已自承兩造於離婚後仍同居至112年4月且於此同居期間每月獲被告給付5萬元之生活費等情,亦自承其於離婚後曾將被告交付予其代步使用之保時捷自小客車變賣得款50萬元等情,則被告於該同居期間給付予原告之生活費,以及原告出售車輛之得款,亦應得抵扣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準此,被告透過上開方式所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早已遠大於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是被告確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給付義務,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12月24日結婚,並於107年11月30日兩願離婚,

且於同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系爭離婚協議第6項、第7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負擔甲方(即原告)已有之保險費用之繳納,至保險期滿為止,期滿所有之保險給付,均歸甲方所有」、「乙方自離婚協議辦妥後,於109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甲方3萬元,至甲方身故後乙方則免除給付」。

㈡上開A保險於114年12月31日所應繳納之保費11,315元,以及

前開B保險於114年1月8日、115年1月8日所各應繳納之保費16,548元、16,548元,被告並未支付,均係由原告自行繳納,且A保險、B保險均係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簽定前即投保。㈢上開C保險、D保險均係於系爭離婚協議簽訂後所投保,且係

由被告負擔保費之繳納;其中C保險係於113年9月18日經原告解約,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之保險給付,以及解約金1,290,998元,均由原告受領;D保險則於113年8月14日經原告解約,解約金美金24,136.81元及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如本院卷一第290頁之保險給付均係由原告受領。

㈣被告所有之系爭山西房屋(含停車位1個),自107年6月4日購

買起乃至兩造離婚後,均交由原告直接與大陸地區仲介人員接洽出租事宜,租金亦係由原告收取,且其中房屋部分至少於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有共計人民幣25,000元之租金收入,停車位部分則至少於112年8月10日至113年5月31日有共計人民幣4,030元之租金收入,上開租金收入均係由原告受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約定請求之部分

1.有關112年4月20日前之部分⑴觀諸系爭離婚協議之第7項約定(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固

顯示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應自109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至原告身故為止。惟被告如前述已主張在兩造離婚後分居前(兩造離婚後仍同居至112年4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卷二第29頁),被告每月仍支付原告5萬元之生活開銷,並主張此給付應可扣抵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等語。是本件就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兩造112年4月20日止(即兩造分居前),被告是否已履行系爭離婚協議上開第7項約定,即有加已審酌之必要。

⑵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所約定之每

月3萬元,性質上係伊之生活費等語(詳卷一第205-207頁);佐以系爭離婚協議書除如前述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以及被告應負擔原告當時現有之保險保費外,尚約定兩造各自保有名下之一切財產、各自負擔對外之債務、被告應提供與原告之住宿地點、各自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此亦有系爭離婚協議可佐(詳卷一第15頁),足見系爭離婚協議係已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進行清算,並以日後兩造將各自為自己之財務負責(除被告應為原告負擔當時已有之保險保費外)為前提,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原告每月之生活開銷,並提供原告另外之住宿地點。反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兩造離婚後至112年4月20日為止均仍同居一起生活,此段期間伊無工作或收入,生活開銷係被告轉帳給伊,轉帳之金額即除了相關保單配息(應即包含上開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C保險、D保險之每月配股配息)外,被告每月尚會轉帳5萬元給伊作為家庭開支等語(詳卷一第205-207、265、349頁;卷二第29頁),可見兩造自離婚後並未馬上分居,而仍實際同居至112年4月20日,且在此同居期間原告不僅未如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自理其財務,更無任何收入,其日常一切生活開銷,均仰賴被告為其支應,甚至被告每月轉帳予原告之金額更大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之數額。顯然兩造在離婚後仍同居之期間,針對離婚協議書第7項有關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約定,已另有合意,暫以繼續同居,並由被告負擔原告一切生活費(即透過後述C保險、D保險之每月配息給付暨額外轉帳予原告)之模式加以履行,直至兩造實際分居為止。否則被告離婚後僅須依系爭離婚協議提供住宿及每月3萬元與原告即可,又何須特地為原告負擔其一切生活開銷,平白蒙受損失。遑論倘若兩造離婚後同居期間,並未合意以上開方式履行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之約定,則原告大可於該約定之給付始期即109年12月後不久,馬上依該項約定對原告訴請給付確保其生活費來源,豈可能遲至逾給付始期4年後之114年3月間,方首次對被告起訴請求(詳外放之114年度家簡字第2號事件起訴狀,該案原告撤回起訴,嗣後方再就同訴訟標的提起本案之訴)。準此,兩造在離婚後,於112年4月20日以前,應已有共識,暫時透過繼續同居並由被告為原告負擔一切生活開銷之模式,履行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即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之約定。是在兩造於112年4月20日實際分居前,被告就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約定,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之每月3萬元,應無理由。

2.有關112年4月20日後之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分居後之112年4月21日至115年3月31日

止,均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約定乙節,衡酌倘若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此期間原應給付原告106萬元(計算式:3萬元*35又3分之1個月),先予敘明。惟參諸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仍分別於108年11月、110年2月間出資為原告投保上開C保險、D保險,且該兩保險自投保後至原告於113年間解約前,每月均有穩定之配股、配息收入由原告收取,其中C保險須繳納200萬元之保險費,自兩造分居後之112年4月27日至解約前之113年8月30日間已配息、配股共計195132.01元由原告領取(至於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期間之配息數額,於此則不贅述),於113年9月18日經原告解約時,亦經原告領取解約金1,290,998元;D保險則經被告於110年2月間一次繳清保費美金4萬元,自兩造分居後之112年4月26日起至解約前之113年7月24日止,共計已配息美金1369.6元與原告領取(至於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期間之配息數額,於此則不贅述),113年8月14日經原告解約時,亦經原告領取解約金即美金24,136元等情,此有C保險及D保險之保單資料、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5年3月3日函即所附保險資料、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9日安達保字第1150000213號函及該公司115年5月7日安達保字第1150001036號函暨所附給付明細,以及該公司之傳真資料在卷可佐(以上詳卷一第119-123、259、287-289、413-425頁;卷二第17-21頁),並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參諸上開兩保險(保單內容詳卷一第119-123頁)之特性均係投資型保單,透過一次繳納大筆保費投資各類基金,使要保人獲取每月穩定之配息、配股收入(即投資獲益)以保障生活,再對照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約定亦係使原告穩定每月獲得一定生活費之性質(如前述),顯然兩造離婚後應已合意,透過被告另為原告出資投保上開C保險、D保險之基金產品,並以保險公司基於該投資所為之給付,作為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之一部,同時減輕被告之負擔。是被告於購買保單時為原告所支付之保費亦即投資本金,應形同係將其日後原須負擔原告生活費之一部預先支付與保險公司,而保險公司日後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支付與原告之投資獲益(即每月配股配息給付)或解約金(因解約金之來源即為原告所繳納之保費亦即投資之本金),依兩造之真意,自均應屬被告履行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約定所為之給付。再觀諸原告透過上開C保險、D保險所獲之每月配股配息收入及嗣後解約之解約金,合計金額顯遠大於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至115年3月31日止依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約定所應給付原告之106萬元,顯然被告已藉由為原告投保C保險、D保險並透過保險公司對原告之給付,履行其於此期間依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約定所應給付之義務。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在離婚後仍有意與伊復婚,方為伊投

保上開C保險、D保險,且依照系爭離婚協議第3項約定,兩造已協議各自保有名下之財產,上開C保險、D保險本為伊財產,該兩保險之每月配股配息或解約金亦為伊有權受領,不應用以扣抵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約定所應給付之生活費;何況在兩造離婚後仍同居之期間,原告自上開C保險、D保險每月獲取之配息收入亦均用以兩造共同開支,豈能用以扣抵被告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云云(詳卷一第173-175、199頁)。惟查,系爭離婚協議雖於第3項約定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詳卷第15頁),然此應僅指系爭離婚協議簽定時兩造名下之資產,反觀上開C保險、D保險均係於系爭離婚協議簽定後,方由被告另出資為原告投保,此已如前述,此兩保險自不在系爭離婚協議第3項約定之範疇,原告此部主張已有誤解。更何況,觀諸系爭離婚協議(卷一第15頁),被告除每月應給付原告3萬元、負擔原告在系爭離婚協議「簽定時」現存保單之保費以外,兩造在離婚後原應各自負責自己之財務且盈虧自負,則倘若被告非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項之約定,又何必如前述徒然花費數百萬元之鉅資為原告投保上開C保險、D保險,讓原告平白獲取前述如此大額之利潤。是原告執前詞置辯,難認可採。至於原告上開稱其於兩造離婚後仍同居之期間,均將C保險、D保險之每月保險給付用以負擔兩造共同開支,是此期間之保險給付不應用以扣抵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所示給付乙節,本院在此部分僅就兩造離婚且已分居後(即112年4月20日以後)之保單每月配股配息給付,認定為被告在112年4月20日後依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約定履行給付之一部,與原告所稱兩造同居期間之每月保險給付無涉,附此敘明。

⑶原告雖再主張:C保險、D保險之保費雖係由被告出資投保,

但該些保險係於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期間所投保,該期間兩造仍同居共財,且被告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名下公司所賺取之利潤,而該公司當初係由伊所創,故伊認為被告投保之保費來源伊亦有貢獻,該保費來源應認係兩造共同賺取,是縱使C保險、D保險之上開配股配息收入或解約金可用以扣抵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約定之款項,亦不應全額扣抵,而僅得以半數扣抵云云(詳卷二第31-33、35頁)。惟查,原告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在離婚後兩造同居期間並無工作或收入,生活開銷均仰賴被告供給(詳卷一第265頁),由此已難認被告在離婚後出資為原告投保之保費係兩造共同賺取。何況無論兩造就彼此之資產於離婚前如何共同協力創造,既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簽定時已就其等資產為清算,並約定兩造各自保有協議簽定時名下之資產,且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上均如前述),則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在離婚協議書簽定時其名下之一切財產(包括原告所稱被告名下公司之資產),於系爭離婚協議簽定後即終局歸被告單獨所有,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在離婚協議書簽定後以自己名下之資產出資為原告投保,又豈能認定原告就保費來源有共同出資。原告執前詞為辯,仍無從採認。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3月為止均未依系爭離婚協議第7項約定履行,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已積欠之192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6項約定請求之部分

1.觀諸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第6項,已約定有關原告在系爭離婚協議簽定時已投保之保險,日後之保險費用均由被告繳納,此有系爭離婚協議可參(詳卷一第15頁)。再佐以原告主張其上開A保險、B保險均係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簽定前即已投保,其中A保險於114年12月31日所應繳納之保費11,315元,以及前開B保險於114年1月8日、115年1月8日所各應繳納之保費16,548元、16,548元,以上共計44,411元之保費,被告並未支付,均係由原告自行繳納等情,亦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費用,即屬有據。

2.被告雖主張原告透過上開C保險、D保險所獲得保險公司之給付,以及原告在離婚後即馬上獲被告交付系爭山西房屋出租管理所獲取之收益、原告在兩造離婚後仍同居之期間(即至112年4月為止)每月均尚獲被告給付生活費5萬元,原告於離婚後曾將被告交付予其代步使用之保時捷自小客車變賣得款50萬元等金額,合計已遠大於原告本件依系爭離婚協議第6項、第7項約定所請求之總額,是被告應已毋庸再給付原告上開主張之保險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之上開A保險、B保險自兩造離婚後,直至113年底為止,長達6年餘之保險費用均係由被告為原告繳納,此有原告所提供之保險費繳費明細可參(詳卷一第3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卷二第9頁),可見被告在兩造離婚後持續同居之期間、以及於原告自C保險、D保險獲取保險給付之期間(均在113年以前,如前述),暨於原告出租管理系爭山西房屋之期間,均仍持續依系爭離婚協議第6項約定為原告負擔保費。顯然按照兩造締約之真意,縱使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曾負擔原告之生活開銷,以及縱使原告曾獲取C保險、D保險以及系爭山西房屋之收益,被告仍均須履行系爭離婚協議第6項之約定,而無從抵扣被告依此項約定所須給付之金額,被告此部份主張應無從採認。至於有關被告所稱原告出售上開保時捷自小客車得款50萬元部分,參以被告自承該小客車於系爭離婚協議簽定前即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詳卷一第29頁),佐以系爭離婚協議簽定時已約定兩造各自終局保有當時名下之資產乙節,已如前述,則該自小客車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本屬原告所有,原告本有權加以處分並終局保有變賣款項,是被告主張以原告出售該車之得款抵扣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所應為之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3.準此,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前述應負擔而未負擔之A保險、B保險之保費共計44,411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4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此部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