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即(114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被 告(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
A02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被 告 即(114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
A04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相互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114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清償債務等(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應給付A02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其餘之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A02其餘之訴駁回。
三、A02起訴之訴訟費用由A04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其餘由A02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A02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4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A02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A04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A04起訴之訴訟費用由A04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4(下稱A04)於民國113年6月7日起訴聲明略以:一、准A04與被告A02(下稱A02)離婚,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4單獨任之,三、A02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A04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162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四、A02應給付A043,52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訴卷,以此類推】一第9至10頁)。A02則於113年6月17日,起訴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2單獨任之,三、A04應自A02單獨行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635元,四、A04應給付A02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家財訴卷第9頁)。嗣兩造於113年12月3日就前開相互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見家財訴卷第87至90頁)。另其餘關於各自聲明第四項當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返還清償款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而由本院續行審理。經核前開事項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因婚姻關係而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又兩造間上開各自請求,關於離因損害及損害賠償部分(詳後述),非屬家事事件,惟依前揭規定,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一併於本案合併審理。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A02上述聲明第四項請求給付1,000,000元部分,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暫先就其中500,000元部分為請求(見家財訴卷第14頁),另請求離婚損害300,000元、損害賠償200,000元,惟嗣於113年12月3日,撤回就離婚損害請求之部分撤回(見家財訴卷第88頁);又於115年1月2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667元,其中7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005,667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財訴卷第401頁);A04上述聲明第四項請求給付3,523,615元部分,其中150,000元離婚損害,亦於113年12月3日撤回(見家訴卷一第276頁),核其上開所為,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A02起訴主張,及A04對之答辯部分(即114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一、A02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8年10月2日結婚(嗣於113年12月3日在本院調解離
婚),因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兩造現已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以113年6月17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A04名下除所得外,尚有存款及股票,A02則只有所得而無存款或其他動產,且A02之薪資、年終獎金等收入,多於發放後一週內,旋即遭A04將全部款項提領一空,致A02名下幾無存款,是A04之婚後財產價額顯然高於A02,兩造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2,600,000元,係A04於113年1月31日連續解約1,300,000元、1,000,000元、230,000元,共2,530,000元之定存,並於同日轉帳2,600,000元予其胞妹王藝蓁,係A04知悉兩造將離婚,故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應列入計算)。A02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向A04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共1,505,667元。另因A04分別於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2日,二次出手傷害A02,均有診斷證明書可佐,A04顯侵犯A02之身體權利,A02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聲明:1.A04應給付A021,705,667元,其中700,000元
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 1,005,667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4則答辯略以:㈠A04於婚前(97年9月12日)即全款購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地不動產(下稱系爭竹圍北街不動產),雖原登記兩造持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然鄭長興已於103年間,以配偶贈與方式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王思蓉,A04於110年間出售系爭竹圍北街不動產,扣除交易成本及稅賦後實得5,702,507元,並用以支付兩造於婚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竹圍西街180號之預售房屋(前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該筆款項本質為A04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而為計算。
㈡A02主張A04於113年2月16日離婚調解前解約定存,並匯款2,6
00,000元予其妹,係屬民法第1030條之3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然A04婚前即有兩筆共計3,000,000元之定存,該筆資金本質為婚前財產。A04匯款予其妹,係基於感謝即還款目的而為,非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況且,縱將前揭2,6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經扣除婚前財產及婚後負債後,A04之婚後財產仍少於A02,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無理由。
㈢關於A02請求A04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查A02並未具體說明
其受有何種人格法益侵害,亦未舉證證明A04有何不法行為對A02造成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等侵害,僅空言主張A04對其有精神虐待,此請求缺乏事實基礎,是A02之請求顯屬無據。
㈣聲明:1.A02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A04起訴主張,及A02對之答辯部分(即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
一、A04主張㈠兩造於婚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6月8日正式簽立買
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總價金14,000,000元,由兩造各登記2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是以A02本應依比例各自負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裝潢費等費用,惟前開費用均係A04支付;又兩造為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共同借款人,是兩造本應各自負擔一半的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而A02自行搬離兩造原來住處,並自113年3月起便拒絕支付系爭房貸,是A02應負擔上開費用之一半,分別為:購屋款2,500,000元、裝潢費用419,615元、系爭房貸304,000元(113年3月至114年9月)。準此,上開事項核屬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A04自得依法請求返還。
㈡另A02於兩造婚姻存續之102年間,在大陸地區另結新歡
,而有外遇行為,復於113年間遭發現其與女性友人傳送曖昧訊息等侵害A04配偶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50,000元。
㈢聲明:1.A02應給付A043,373,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A0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2答辯:㈠自結婚後,A04即要求A02上繳其薪資帳戶之提款卡供其掌控
,並每日只能向其請領100元之生活費,是家中之各項開支,均係由A04以A02薪資帳戶中提領出後,再為支應,首先敘明。
㈡兩造於婚後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雖係以A04名義支付
建設公司共5,000,000元,然A02之每月薪資、年終獎金均全部上繳予A04,故A04支付建設公司之5,000,000元,應有超過1/2部分均應由原告之薪資支付,A04現僅以其為匯款人為由,要求A02返還一半之出資額云云,顯無所據。另關於A04請求A02返還系爭房屋裝潢款及貸款部分,均依兩造之慣例上繳予A04,業如前述,故王思蓉主張A02均未支出費用,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㈢次查,A04主張A02與配偶以外之人有不正常往來云云,而請
求離因損害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然其提出之照片既為102年間之事,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不得再向A02主張損害賠償;再者,A04僅由照片,根本無法證明A02與訴外人有任何逾越一般交往關係之行為,換言之,A02僅在家中將自己與其他人的照片拼接或寫上文字,是否即可認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要件,恐有疑義,且更已全然限制A02交友、言論等自由,A04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㈣A02因長期遭A04騷擾,致無法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内,就此段
期間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1/2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A02得請求為抵銷。
㈤聲明:1.A04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A02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家財訴卷第443、445頁)
一、兩造於98年10月2日登記結婚,A04於1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嗣後兩造於113年12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二、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13年6月17日。
三、兩造於97年9月12日購入系爭竹圍北街不動產,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1/2,嗣後A02於103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2贈與A04。
四、兩造於110年6月8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8月11日辦理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1/2。
五、A04於113年1月31日,以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2,600,000元轉帳予王藝蓁。
六、A04曾於1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56號受理,嗣後於113年4月23日撤回聲請。
肆、爭執事項:(見家財訴卷第445頁)
一、A02請求A04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給付1,505,667元,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二、A04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給付購屋款2,500,000元、裝潢費用419,615元、系爭房貸304,000元,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150,000元,有無理由?
伍、A02起訴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8年10月2日登記結婚,A04於1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嗣後兩造於113年12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則為113年6月1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則本件A02依據上開規定,請求A04給付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如有之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查A02主張A04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之價值,及
編號10之負債,經A04同意以該金額計算婚後財產、債務價值(見家財訴卷第173至174、389頁),編號6部分,則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家財訴卷第251頁),A04復未就此證據為爭執,是A02主張A04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婚後財產、編號10之債務應可認定。另A02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婚後財產、編號4之債務等節,A04亦就其中編號3、4為相同之主張(見家財訴卷第175頁),編號1、2則有交易明細為證(見家財訴卷第265至267頁),A04復未就此證據為爭執,是A02主張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婚後財產、編號4之債務亦可認定。至A02主張A04有附表一編號9,即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之2,600,000元部分;及有A04主張應予扣除,即出售系爭竹圍北路不動產之婚前財產所得之價金5,702,507元是否有據,以下即分述之。
㈢A04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應加計附表一編號9,即A04於113年1月31日轉帳與王藝蓁之2,600,000元: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明定。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A02主張A04於113年1月31日,以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2,600,000元轉帳予王藝蓁,已如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五所述。A04就此一客觀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如上(見家財訴卷第453頁)。惟查,A04就此一財產為婚前財產、有何所謂「資助、感謝、還款」等正當理由須匯款如此鉅大之金額與王藝蓁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採信。從而,A04於己提起離婚調解前半月(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參、六),匯款此一數倍於其年薪之2,6000,000元與王藝蓁,顯非一般親屬間合理之金錢贈與、週轉等合理所需,從而即應認A04主觀上係為減少A02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所為,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即將此一提款金額即2,6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9之財產加計至A04之婚後財產。
㈣A04主張系爭竹圍北街不動產係其婚前取得之婚前財產,
於110年間出售後所得價金5,702,507元,應自婚後財產扣除一節,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2.查兩造於97年9月12日購入系爭竹圍北街不動產,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1/2,嗣後A02於103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2贈與A04,已如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三所示。嗣A04於110年2月22日將系爭竹圍北街不動產以5,850,000元之價金出售與第三人,此復為A02所不爭(見家財訴卷第254頁)。惟A04仍應就此一得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之價金仍存在於婚後財產中一節,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就此,A04雖主張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見家財訴卷第175頁),並主張上開款項於扣除交易成本、稅賦後,係匯入A04之玉山銀行帳戶(見家財訴卷第418-1頁),惟就前者部分,A04提出之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僅有記載土地登記之變動,無從證明資金來源;後者部分,存取款人資料處亦僅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等語(見家財訴卷第338頁),亦無從證明此筆款項確係A04出售系爭竹圍北街不動產之價金。則A04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出售系爭竹圍北街不動產價金仍存於其婚後財產內,主張應自婚後財產扣除上開金額,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A04之婚後財產即為附表一編號1至9(財產)
、10(債務),A02之婚後財產即為編號1至3(財產)、4(債務)。則A02得向A04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即為兩者差額之一半,即為1,505,66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損害賠償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A02主張於113年2月19日、3月2日遭A04傷害,雖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家財訴卷第23、27頁),惟A02於該二次所受之傷害分別為「前頸與右胸壁多處抓痕」、「右臉頰7*7平方公分發紅」,衡情均難認侵害A02之身體權已達情節重大,而與上揭法文不符,是A02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給付1,505,667元,及其中500,000元自A04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8日(見家財訴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其餘金額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5日(按:該書狀係115年1月22日由A02提出於本院,惟繕本係自行送達,見家財訴卷第401頁,而未有送達A04日期,而應認至遲於兩造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送達,見同卷第413頁之報到單)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A04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則A02就上述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A04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A02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A04起訴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清償債務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是A04既主張其以自己之財產,為A02清償購屋款2,500,000元、裝潢費用419,615元、系爭房貸304,000元,即應就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A02之債務,負舉證責任。
㈡就此,A04雖提出匯款申請書、交屋總明細單、玉山銀行交易
明細等為證(見家訴卷一第99至119頁、卷二第127頁)。惟A02就此係抗辯其每月薪資、年終獎金等均交付予A04;其所給付之113年1月所得47,000元、年終獎金190,000元,即足以支應113年1至7月之系爭房貸,另A02自113年7月起,即有自己給付系爭房貸,從而A04主張給付之購屋款、裝潢費用、系爭房貸,實係由A02交付之上開所得給付,而非以A04自己之財產給付,即與上開法文不符等語(見家訴卷一第327至329頁、卷二第116至117頁)。是此部分即應就A02之婚後薪資、獎金等是否由A04實質支配一節,加以認定。
㈢而A04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法官問:兩造關於婚後之財產
管理,是否係A02將全部薪資均交由A04管理,當事人有何意見?)A02確定要交給我管理,我才跟他結婚,經過A02同意,薪資上沒有任何爭議,我們才共同管理,A02在大陸沒有像他所述那樣,他回來的錢我真正領到的不到兩萬五台幣,回台期間A02找不到工作,有2-4 個月都是我在養他,很多東西是我用自己的錢支出,A02找到合適工作後才賺錢把我之前支出的錢叫我存起來,但是款項都不多,每天都有家庭開銷要支出,錢並非全部A04所有。兩造賺的錢就是我們的家庭生活費,很單純等語(見家訴卷二第45至47頁),由A04之陳述,A02婚後之財產收入,A04實際上對之有管理、運用之權,則縱令A04提出上開匯款、交易明細等件,仍無從以此證明上開購屋款、裝潢費用、系爭房貸均係A04以自己財產支出。此外,為釐清上開費用是否確係A04以自己財產支出,而未使用A04所得支配A02帳戶之金額,本院業已於同次審理期日闡明「依照兩造陳述關於婚後財產使用情形,就A04主張清償債務訴訟部分,係依據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證明不動產價金、裝潢費用等全部係由其支出,則何以上開費用並未使用A04所得支配A02之帳戶內之金額?此部分是否有其它證據?」,A04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這部分會整理金流並具狀說明云云(見家訴卷二第47頁),惟迄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此外,A02復已提出給付113年7月至114年5月給付系爭房貸之交易明細(見家訴卷一第425至429頁),A04就此復未就此證據為任何爭執。從而A04既於婚後得以支配、管理A02之薪資、獎金等收入,自無從排除其係以A02之婚後之薪水、獎金等財產支付上開費用,即非A04以自己財產支付上開費用。且A02實際上確有實際給付系爭房貸,亦足證A04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從而,A04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給付購屋款2,500,000元、裝潢費用419,615元、系爭房貸304,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A04主張A02有上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150,000元,雖據其提出社群截圖、歌唱平台作品集為證(見家訴卷一第27至47頁)。惟查,就主張A02於102年間外遇部分,查A04係於113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家訴卷一第9頁之本院收文章),則此一侵權行為距今業已逾10年,A02復以為民法第197條之時效抗辯(見家訴卷一第329頁),A04復未就此一抗辯為任何爭執,是A04此部分之主張即因罹於時效而無理由;就後者部分,此一「作品集」之照片均為A02、不知名女子之獨照排列而成,文字則係排列於照片周圍,然無從認定如A04主張,係A02與該不知名女子所共同製作,A04就此既未能具體指明,以之如何證明A02與該不知名女子有不正常之交友關係,其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A04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A02清償債務,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一:A02主張之兩造各自婚後財產、債務A04部分:編號 性質 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財產 中國信託存款 48 2 財產 郵局存款 2,044 3 財產 高雄三信存款 706 4 財產 玉山銀行存款 90,743 5 財產 日產汽車 270,000 6 財產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1,188 7 財產 系爭不動產1/2應有部分 7,000,000 8 財產 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9 財產 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將A04於113年1月31日匯款至其妹帳戶之金額,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2,600,000 10 債務 系爭不動產貸款1/2 -3,851,405A02部分:
編號 性質 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財產 中國信託存款 82 2 財產 郵局存款 5,314 3 財產 系爭不動產1/2應有部分 7,000,000 4 債務 系爭不動產貸款1/2 -3,851,405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兩造婚後財產,及A02得向A04請求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A04部分:編號 性質 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財產 中國信託存款 48 2 財產 郵局存款 2,044 3 財產 高雄三信存款 706 4 財產 玉山銀行存款 90,743 5 財產 日產汽車 270,000 6 財產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1,188 7 財產 系爭不動產1/2應有部分 7,000,000 8 財產 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9 財產 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將A04於113年1月31日匯款至其妹帳戶之金額,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2,600,000 10 債務 系爭不動產貸款1/2 -3,851,405A02部分:
編號 性質 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財產 中國信託存款 82 2 財產 郵局存款 5,314 3 財產 系爭不動產1/2應有部分 7,000,000 4 債務 系爭不動產貸款1/2 -3,851,405A02之婚後財產:
3,153,991元(計算式:82+5,314+7,000,000-3,851,405=3,153,991元)A04之婚後財產:
6,165,324元(計算式:48+2,044+706+90,743+270,000+51,188+7,000,000+2,000+2,600,000-3,851,405=6,165,324)A02得向A04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6,165,324-3,153,991/2=1,505,6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