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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非調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28號聲 請 人 楊○○非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相 對 人 何○○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收養人甲○○)及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收養人乙○○(歿))事件,聲請人之住所地為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1等情,有戶籍名簿影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顯見本件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及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應專屬養子女之住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據此,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及宣告終止收養,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旻芝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