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14號

第139號原 告 余O雅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114號),及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13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所為之兩願離婚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萬1,272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114年度婚字第114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分之3,餘由被告負擔;114年度婚字第139號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萬1,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即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14號,下稱婚字第114號),嗣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4年4月8日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即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39號,下稱婚字第139號),原告起訴之請求均與兩造婚姻狀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原告於婚字第114號原請求: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祐、陳O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嗣追加請求:㈢被告應自第二項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O祐、陳O祥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O祐、陳O祥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9,799元。如有一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就上開聲明㈠至㈢部分移付調解成立。復因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而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6,737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16日)起、其中340萬6,737元自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婚字第114號卷二第335頁),依據首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婚字第139號部分:兩造於101年5月3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祐(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兩願離婚,又於104年8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祥(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4年8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兩造於103年1月23日離婚目的係為使被告符合消防單位所定之「夫妻離異且子女尚在國中學齡以下者」特殊困難條件,以利調職回南部工作,並無離婚之真意,於離婚後原告與陳O祐仍同住在兩造於102年7月間共同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之3房屋,兩造互動與離婚前無異,嗣被告於104年6月間調職至屏東後,兩造隨即於104年8月12日登記結婚。兩造於103年1月23日辦理之離婚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葉O卿、陳O賢並無親見或親聞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要件,兩造於103年1月23日所為離婚登記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3年1月23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二)婚字第114號部分:原告於113年9月11日起訴請求離婚,應以該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兩造婚後現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總計34萬7,921元,無婚後消極財產;兩造於103年1月23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則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一)所示,婚後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二(二)所示,總計1,105萬9,375元,扣除如附表二(二)所示債務189萬7,981元,剩餘916萬1,394元(計算式:11,059,375元-1,897,981元=9,161,394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40萬6,737元【計算式:(9,161,394元-347,921元)X1/2=4,406,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6,737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16日) 起、其中340萬6,737元自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婚字第139號部分:兩造於103年1月23日離婚之原因為原告與公婆關係不佳,且兩造個性不合,被告調職係因業務需要,況依照當時消防機關隊員定期請調作業規定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父母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重度或極重度證明,且同一戶籍地内無其他兄弟姊妹可為照顧,經查證屬實者」,被告之母親於103年8月19日已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被告即可申請調動,無需藉由離婚申請調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婚字第114號部分:

1.原告在提起離婚訴訟之前故意將其屏東厚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中存款提領隱匿,應依民法第1030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另原告自109年9月16日起在診所擔任護士,其110至11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21萬4,640元、23萬3,948元、24萬2,528元、28萬752元,上開薪資所得合計97萬1,868元,因兩造婚後家庭開銷及子女與原告之扶養費等支出,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個人薪資所得並未使用於家庭,自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主張價值」欄計算,共計142萬9,789元。

2.附表二(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102年7月間所購入,屬於第一次婚姻之婚後財產,兩造既已於103年1月23日離婚,第一次婚姻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罹於請求時效,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之保險繳費金額均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O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O賢國泰世華帳戶)匯款,該保險之價值準備金應屬陳O賢贈與被告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附表二(一)編號7之保險躉繳美金1萬7,000元,應扣除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葉O卿贈與之美金7,950元,剩餘之美金1萬2,433.59元折合新臺幣為39萬9,180元方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則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二(一)編號3至5、7「被告主張價值」欄計算,共計57萬254元,價值已低於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地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亦應扣除附表二(二)之貸款債務,且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反而浪費被告之財產,原告僅能請求10%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婚字第114號卷二第405至411頁,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1年5月3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兩願離婚,又於104年8月12日結婚,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3年9月11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4年8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113年9月11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

(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為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積極財產(編號4所示應追加計入之金額兩造有爭執,即爭執事項㈡1.),原告於基準日無現存婚後消極財產。

(三)附表二(一)編號3至5、7所示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積極財產(編號7所示保單價值兩造有爭執,即爭執事項㈢3.),附表二(二)所示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消極財產。

(四)附表二(一)編號1、2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00萬元。

(五)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3萬930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兩願離婚是否有效?

(二)下列財產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是,則應追加計算之價值為若干?

1.原告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1日自原告郵局帳戶連續提領47萬200元,扣除支付律師費1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6萬元外,剩餘之11萬元。

2.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薪資所得。

(三)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含被告取得該等財產是否為無償取得)?如是,則價值為若干?

1.系爭房地。

2.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

3.附表二(一)編號7所示之保單價值。

(四)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若干?又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兩願離婚為無效: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3年1月23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等情,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依據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自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2.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23日離婚是為符合被告工作調動要件,兩造不具離婚真意,並提出兩造於離婚期間仍同遊共度節日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之貼文、消防機關隊員定期請調作業規定為證(見婚字第139號卷第31至57、209至212頁),並經本院函查被告之職務調動資料,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11日北市消人字第1143033262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10日屏消人字第1148007557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見婚字第139號卷第173至186頁)在卷可佐。被告則辯稱兩造係因原告與公婆關係不佳,兩造個性不合等因素而離婚,且依函詢臺北市消防局與屏東縣消防局所調取之資料僅能說明被告於上開期間職務有所調動,被告調職係因屏東縣消防局之業務需要,況當時消防機關隊員定期請調作業規定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特殊困難請調因素為「父母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重度或極重度證明,且同一戶籍地内無其他兄弟姊妹可為照顧,經查證屬實者」,被告之母親自103年8月19日已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被告即可申請調動,無需藉由離婚申請調動,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見婚字第114號卷二第249頁)為證。

(2)為確認兩造於103年1月23日是否具有離婚真意,及離婚協議書簽署過程,經證人即被告母親葉O卿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結婚當時在臺北市工作,陳O祐出生後,也在臺北工作,只有假日時才會回來。103年1月23日兩造離婚之後被告還是在臺北工作,原告與陳O祐一樣住在系爭房地,我在兩造結婚之前就有診斷出來紅斑性狼瘡,被告為了我的身體還有他父親的失智,所以想要調回南部工作,他們離婚後沒有多久,被告就調回高雄了,回高雄後被告跟我們住,但他也會去系爭房地。兩造一直吵吵鬧鬧,我也會跟被告抱怨原告,所以被告想要離婚,請我們夫妻當見證人,103年1月23日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之簽名是我簽的,另一個見證人陳O賢也是他親簽的,去哪裡簽我忘了,印象中是一個辦公室,當天是被告帶我去的,現場有我、被告、陳O賢,辦公室裡面的人拿了這份協議書出來跟我們說要簽名,我們兩個就簽名,簽完名後,我們就離開。之後他們怎麼辦手續,我就不知道。我沒有讀書,所以不太認得字,他們的財產我沒有管,當時就是叫我在見證人的地方簽名,我就簽名了。嗣改稱原告亦有在現場,再改稱因為時間很久了,到底原告有無在現場,我已經忘了,不過一般來說,兩個人要離婚,不是都要在現場嗎等語,有本院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婚字第139號卷第299至309頁)在卷可稽。

(3)又證人即原告姐姐余淑縈則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協議離婚的過程我沒有參與,但兩造過年過節及暑假會帶小孩來我家住

二、三天,我會關心他們的婚姻狀況,印象中就是在103年的農曆年,兩造帶陳O祐一起住我家,一起去親戚家吃團圓飯,當時有討論到被告工作一直在北部,聊天過程中,才透露他們離婚了,說是為了符合被告可以特殊調動,因為他已經提出申請,但還不確定能不能調成功,所以他們才會辦理離婚,協議離婚後,讓陳O祐給被告監護,單親的條件會比較容易調成功。離婚後兩造都還是住系爭房地,我也有帶家人一起去系爭房地住,主要都是配合被告排休的時候,他們互動情形都與沒有離婚時是一樣的。103年4月我的堂弟在臺北結婚請客,被告也跟著一起來,而且還有拍照,我記得我弟弟也是坐他們的車一起來,家人也都聚在一起聊天很開心。還有103年或104年的暑假,他們有一起來桃園住我們家,之後還一起去北部旅遊,參加娘家的活動,原告不會單獨帶小孩來,而是他們全家一起活動。在105年過年,兩造也帶小孩來我們家,聊天提到他們已經登記復婚了,所以我們大家心情都很開心,我們互動情形很好。被告說因為他有親戚幫忙,所以可以順利調回屏東,他們可以一起陪伴照顧小孩,所以他很開心等語,亦有本院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婚字第139號卷第309至315頁)在卷可稽。

(4)本院審酌證人葉O卿雖證稱兩造間經常爭吵,其與原告關係亦不佳,兩造係因此而離婚等語,然參酌兩造於103年1月23日離婚後,被告於104年6月間調回南部工作,旋即於同年8月12日與原告再次辦理結婚登記,則兩造之離婚、被告工作調動及嗣後再婚等時間先後,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且證人余淑縈亦證稱,兩造於103年1月23日離婚後,互動情形均與未離婚時相同,除仍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共同參與雙方家庭活動外,並持續以家庭成員之方式共同生活、出遊,原告並非僅單獨帶同未成年子女與親友往來,而係兩造共同參與家庭及親友活動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Facebook貼文所呈現兩造於離婚期間仍共同出遊、共度節日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見兩造於離婚後仍維持相當程度之夫妻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夫妻關係並無明顯實質中斷,且於離婚後不久後即再行結婚。則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兩願離婚時,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已非無疑。

(5)再依證人葉O卿所述見證兩造離婚之過程,葉O卿雖於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然其就兩造於103年1月23日辦理離婚時之實際情形,先證稱當日現場僅有其本人、被告及陳O賢,辦公室人員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請其等簽名,嗣雖又改稱原告亦有在場,復再稱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原告當日是否在場,僅係依一般情形認為兩人離婚應均須在場等語,足見葉O卿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在場,更未聽聞原告本人表示要離婚,則堪認葉O卿自始未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況葉O卿亦自承其不識字,當日僅依辦公室人員之指示在見證人欄位簽名,對於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協議離婚之具體過程並不清楚。則依前開說明,縱然被告曾告知葉O卿其想要離婚,實難據此認定葉O卿有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意,尚難僅憑證人葉O卿在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即認其已親自見聞兩造均有終止婚姻關係之真意,而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稱證人之意旨。

(6)綜上,兩造於103年1月23日所為兩願離婚,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葉O卿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兩願離婚無效,為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範圍:

1.法律規定及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2.經查:

(1)原告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1日自原告郵局帳戶連續提領47萬200元,扣除支付律師費1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6萬元外,剩餘之11萬元,不應追加計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①被告主張原告在提起離婚之前刻意於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

9月11日連續提領其郵局帳戶之存款,其中11萬元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則辯稱上開金額用於支付日常生活開銷、113年8月30日之租屋,以及陸續添購傢俱、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等費用。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租賃契約、補習費繳納收據(見婚字第114號卷二第305、307頁),原告確有上開日常生活、租屋等實際支出,則原告辯稱上開期間有以提領帳戶金錢支應生活所需之情形,即非憑空虛構,縱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存款提領方式有所異動,然原告及兩造子女在此期間仍應有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支出,被告逕予主張原告上開11萬元應予追加計算,其理由已有未足。準此,被告僅以原告於離婚前一段期間有密集提領存款之行為,及其認為預期之一般性生活開銷不應密集提領存款,逕為推論原告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該存款,尚屬推測之詞,難認已就原告具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定主觀目的,盡其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提領金額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尚屬無據。

(2)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薪資所得,亦不得追加計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①被告主張原告110年至11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合計97萬1868元

均應追加計入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所「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基礎,非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經取得之一切所得,均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一律計入婚後財產。又倘上開薪資所得於基準日前業已支出或處分而不存在,除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定之情形,得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外,無從僅因該等所得屬原告於婚姻關係曾經取得,即將已不存在之財產一律列入其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而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者,自應就他方確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該婚後財產,以及其處分係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目的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②至原告之薪資所得是否用於家庭生活,與該等所得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是否仍然存在應屬二事;縱認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主要由被告負擔,亦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於歷年取得之薪資所得均迄基準日仍然存在。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始足當之;衡酌現實上,當事人不可能於生活中無須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及子女教養等均為生活一般支出項目,法院審查兩造財產之有無,皆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惡意處分前揭薪資所得之具體事實,自難僅憑被告揣測之詞,即認原告有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實,是被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③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薪資所得於基準日仍由原告持有

,或具有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自難認被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從而,被告僅以原告於110年至113年間曾取得薪資所得合計97萬1,868元,及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主要由被告負擔等情,即主張應將該97萬1,868元全數列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實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系爭房地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①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102年7月間所購入,屬兩造第一次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即已離婚,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系爭房地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3年1月23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為有理由,則兩造於103年1月23日之兩願離婚並未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且兩造亦不爭執於101年5月3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系爭房地既係於102年7月間取得,斯時兩造之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均仍存續,自應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最終消滅之時為基準,判斷系爭房地是否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非以103年1月23日為判斷時點。從而,被告以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兩願離婚,並據此主張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該日起算而罹於時效,為無理由,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2)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係被告無償取得,不予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①被告主張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之保單為其父親陳O賢所贈與

,並提出陳O賢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婚字第114號卷二第227至230頁)為證,原告則主張縱然該保單之保費係由陳O賢國泰世華帳戶扣款,但扣款原因眾多,不能以此認定為贈與,且保單原本要保人並不是陳O賢,於陳O賢繳納全部保費後,再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非陳O賢贈與保單予被告,其保單價值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本院審酌陳O賢國泰世華帳戶陸續於104年7月28日、105年7月18日、106年7月17日、107年7月17日、108年7月18日、109年7月17日均有匯款3萬4,135元予南山人壽以繳納上開保單之保險費,已足證明上開保單之保險費確實均為陳O賢所給付。況上開保單之保險費並非僅有單次或偶然由陳O賢代為支付,而係自104年至109年間連續6年均由陳O賢之帳戶扣款支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倘父母僅係偶爾代成年子女支付保險費,或尚難逕認具有贈與之意思;然本件陳O賢於長達6年期間,每年均固定自其帳戶扣款支付相同金額以繳納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保單之全部保險費,且原告亦未提出陳O賢係基於借貸、代墊、返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扣款負擔上開保費之證據,則本院依其付款之期間、頻率、金額及用途等情狀綜合判斷,應認陳O賢係出於無償提供財產利益予被告之意思而負擔上開保險費。

②至原告主張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保單之原始要保人並非陳O

賢一節,尚不影響其實質上贈與財產利益之認定。蓋贈與之標的並非必須自始即以贈與人名義持有後再移轉予受贈人,贈與人亦得以為受贈人支付取得財產之對價或費用之方式,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陳O賢既已連續多年負擔上開保單之全部保險費,並由被告取得要保人地位,倘無其他證據,自應認陳O賢係以負擔保費之方式使被告取得該保單之財產利益。是以,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保單應認屬陳O賢無償贈與被告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附表二(一)編號7所示之保單價值,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①被告主張繳納附表二(一)編號7所示保單之保險費其中20萬元

為葉O卿於106年10月18日匯款至被告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並由被告自被告郵局帳戶共匯款52萬元至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再從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分別匯出49萬5,608元、1萬5,103元,匯為美金1萬6,400元、美金500元後,入帳至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外匯帳戶);加上被告臺灣銀行外匯帳戶開戶時存入之美金100元,合計美金1萬7,000元,嗣於106年10月24日扣款繳納保費,葉O卿給付該保單之保險費用為美金7,950元應認屬葉O卿贈與被告之財產,並提出被告郵局帳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被告臺灣銀行外匯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保單繳費一覽表(見婚字第114號卷二第237至247頁)為證。

②惟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06年10月18日被告係先自

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2萬元,嗣葉O卿始於該帳戶存入20萬元,被告於葉O卿存入20萬元前既已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2萬元,則葉O卿匯入之20萬元究係用於附表二(一)編號7所示保單之保險費,抑或係葉O卿基於其他原因所交付,尚非無疑。被告主張上開20萬元係葉O卿贈與其以繳納保險費,自應就葉O卿有贈與之意思,以及贈與該20萬元與保險費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葉O卿於被告提領52萬元後,曾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即認該款項即係用於支付保險費。被告既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葉O卿交付該20萬元與繳納保險費之具體關聯性,則其主張附表二(一)編號7所示保單之保險費中20萬元為葉O卿贈與,因而該部分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列入婚後財產,尚難採信。

(四)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有理由,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無須調整:

1.法律規定及說明: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是夫妻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除非有前述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且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一方,負舉證之責。

2.經查:

(1)兩造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經本院認定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總計34萬7,921元;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經本院認定為附表二(一)編號1至5、7所示,總計1,082萬8,445元,扣除附表二(二)所示消極財產後之剩餘財產為893萬464元(計算式:10,828,445元-1,897,981元=8,930,464元),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被告辯稱原告婚後財產高於被告,顯無理由。

(2)被告辯稱於兩造婚姻期間,家庭生活費、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金額均由被告一人負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或雖有照顧,但時間並不長,多數仍由被告母親及妹妹負擔實際照顧責任,且原告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生活浪費將被告交付之薪資所得用來購買雜物及包包等奢侈品,而未實際分擔維持家庭之責任,認為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及家庭之維持,並無明顯之努力及貢獻,從而,兩造如有剩餘財產差額,原告亦僅得請求10%云云。惟據兩造所述,因被告於北部工作,原告為照顧陳O祐離職,且陳O祐自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地,並未與被告母親及妹妹同住,則原告既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自有相當程度須由原告負擔,況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婚姻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責任實際上均由其母親及妹妹負擔。又原告於109年間回歸職場,以計時兼職方式擔任診所護士,以利接送未成年子女及方便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則原告為照顧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而選擇離職,重新就業後仍規劃工作並安排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難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及家庭之維持無明顯之努力及貢獻。

(3)又被告主張家庭生活費、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一人負擔一節,縱認屬實,亦僅足認被告於家庭經濟方面之負擔較重,尚不能因此否定原告配合子女需求所為之家庭勞務及時間投入。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精神,係基於婚姻共同生活及家事勞動價值之肯認,並非以夫妻雙方收入多寡、財產累積速度或個別支出比例作為是否得平均分配之判斷標準,婚姻共同生活中,本即可能因雙方工作性質、收入能力或家庭分工不同,而由一方負擔較多家庭支出,此尚不足逕認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至被告主張原告曾將其交付之薪資所得用於購買雜物及包包等物品等消費行為,惟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原告因消費行為致大量耗費家庭財產,或因此影響婚後財產之累積,是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本院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分工、經濟能力、家庭支出負擔及婚後財產形成經過,尚難認原告就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未提供相當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足認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被告就其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之事由,尚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酌減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自屬無據。

(4)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經本院認定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總計34萬7,921元,且無婚後消極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經本院認定為附表二(一)編號1至5、7所示,總計1,082萬8,445元,扣除附表二(二)所示消極財產後之剩餘財產為893萬464元(計算式:10,828,445元-1,897,981元=8,930,464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即為858萬2,543元(計算式:8,930,464元-347,921元=8,582,543元),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金額為429萬1,272元(計算式:8,582,543元X1/2=4,291,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9萬1,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萬1,272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16日)起、其餘部分自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列表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價值 (新臺幣) 被告主張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厚生郵局 (帳號末3碼:143) 31,196元 31,196元 2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帳號末3碼:835) 820元 820元 3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安祥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5,905元 55,905元 4 其他 追加計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厚生郵局帳戶113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1日提領金額之剩餘現金 260,000元 370,000元 5 其他 薪資所得 非婚後財產 971,868元 總 計 347,921元 1,429,789元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列表

(一)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10000) 10,000,000元 非婚後財產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之3)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 (帳號末3碼:385) 161,580元 161,580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戶 (帳號末3碼:121) 9,473元 9,473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 (帳號末3碼:645) 21元 21元 6 保險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30,930元 非婚後財產 7 保險 南山人壽美利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657,371元 399,180元 總 計 11,059,375元 570,254元

(二)消極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貸款 國泰人壽 1,897,981元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