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43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原 告即 反聲請相 對 人 A09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受任範圍限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3
號事件)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受任範圍同上)被 告即反聲請人 A10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受任範圍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3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即反聲請人A10單獨任之。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9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A01、A02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9應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起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由被告即反聲請人A10代為受領。且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聲請人A10負擔;反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9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茲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9(下稱原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年籍資料均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與扶養費給付,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43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10(下稱被告)提起關於請求酌定A01、A02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與給付扶養費之反聲請,而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繫屬在案。又原告原主張由其獨任A01、A02之親權人,被告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嗣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3號離婚等事件《下同》卷四第161至162頁),並經被告同意在卷(卷四第163至164頁)。揆諸前揭各規定,本訴與反聲請俱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且原告所為者核屬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及就反聲請答辯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並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瑞屏路住處)。茲原告婚後長期擔任家管,被告認原告無謀生與交通能力,除輕視原告外,更認原告應完全順服被告,兩造雖為此常有意見之齟齬,惟原告始終選擇隱忍。詎被告竟視為理所當然,遲至A01出生後,始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原告為家用,且至A02出生後仍係如此,原告除迫於經濟枷鎖深感左支右絀外,被告更變本加厲為下列各不當行為。
㈡被告經常不顧原告於浴廁中盥洗或如廁即逕自闖入,且原告
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此居住被告父母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白河住處)期間,因被告母親A06喜好比較等已生婆媳問題。復於110年12月24日,被告因情緒欠佳而傷害家貓,致家貓眼球出血,甚且認貓咪自癒能力良好而拒絕原告希冀帶貓就診之請求,原告不得已,僅能聯繫胞妹A05協助帶貓就醫,A05因此支出醫藥費7,000元。又原告於蒙受龐大經濟壓力下,考量A02於111年間已年滿6歲,遂外出尋職,並於同年12月15日起於oooo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oooo住宿長照機構擔任照服組長。原告因脫離常年封閉自我之抑鬱環境,逐漸增長智識與對生活之體悟,惟被告仍要求原告應如過往般順從,致兩造衝突更為頻繁,蓋被告除強硬反對原告外出及與親友聚會外,甚且以緊迫盯人與密集來電等方式打探原告行蹤,並誣指原告係因外遇始改變對其態度,迫使原告承受龐大精神壓力,非僅難以喘息,更認兩造已無信賴可言。
㈢被告於其父113年6月4日過世後俗稱「頭七」之還魂日,無視
當時係與A01、A02共處一室,且正逢服喪期間,於要求原告與其性交經拒絕後,見原告不從,竟施以惡劣態度迫使原告屈服,進而曾於兩造爭執時,將已入睡之A01、A02搖醒並稱:「媽媽已經不要我們了」之語。至此,原告已完全無法承受被告不尊重、不體恤與不理性之各行止。嗣原告於同年月30日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加宏路住處)照顧罹癌之父親,兩造並自113年7月1日起分居至今,惟被告與A06無視原告為人子女,肝腸寸斷之內心苦痛,及欲把握父親最後在世期間相伴之意願與即將生死兩隔之惶恐,竟反覆質疑原告返家照顧父親之必要性,此輕忽原告意願之行為,令原告徹底死心。
㈣原告父親於113年8月11日往生後,被告不滿原告意欲維持分居狀態,除限制原告與A01、A02會面交往時間外,於同年9月24日,在加宏路住處因故與原告、A05發生爭執,並徒手掐抓原告持手機之手腕與揮打意圖拍落原告手機。再被告於10月23日,藉故要求原告交出所持有瑞屏路住處之鑰匙,以此方式杜絕原告重返該處之可能性。又被告於11月10日,要求原告至瑞屏路住處談判,被告見原告由母親A08等人陪同到場,竟拒絕A08等人入內,且不同意原告取回個人物品,雖於員警據報到場後開門,惟以原告疑似竊取財物等言詞誣衊原告,並堅持不予原告進入。嗣原告與家人於11月15日攜A01、A02前往嘉義縣布袋鎮遊玩,詎被告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到場阻止,稱其不同意原告帶A01、A02外出,並勉強將A01拉上車與反鎖車門致A01無從下車,進而對到場之員警表示原告未經同意擅帶小孩,並以戟指手勢不斷尋釁與辱罵。另當原告於114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被告其於5月23日至5月27日將出國,央請被告協助接送A01、A02上下課時,被告竟以上對下姿態要求原告提供行程與同行者名單,並於5月17日來電要求原告提供,表示若不提供即不願接送A01、A02。此後,被告曾於5月10日駕車跟蹤原告,且被告於6月19日法院調解程序結束後,以溝通A01、A02戶籍遷徙之事為由,不顧原告已於調解時表示將就此與被告聯繫,為迫使原告當下明確答覆,竟在法院外以身體阻攔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兩造自分居後迄今之Line互動,多僅就A01、A02之接送時間
、身體狀況與學習情形為對答,於觸及離婚議題時,被告除表達不願離婚外,語意仍環繞於懷疑原告外遇及批判原告之本意,且自114年1月起迄今,兩造以Line聯繫頻率雖已明顯減少,惟被告以自認禮貌語氣包裝對原告強硬指責之態勢,依然故我。
㈥承上,原告原認較自己年長8歲之被告,對於人生觀、智識經
驗等理應較為成熟,能於婚姻生活中,以情感與智慧包容、引導與寵愛原告,豈料被告脾氣暴躁與自我中心,視己如權威,慣性漠視原告所需所求,習以高壓與不屑態度,經常輕視與嫌棄原告,並於原告希冀以空間換取喘息時間之分居期間,屢為前述各不法侵害與製造衝突等不當行為。換言之,兩造之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客觀上甚難期待相互扶持以續營婚姻,且被告就如何挽回、重建婚姻無任何積極作為,難認其仍有維繫婚姻之意。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關於被告反聲請酌定A01、A02之親權與扶養費給付部分。原
告考量兩造雖於身心健康、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尚屬相當,並俱能滿足A01、A02之照顧需求,惟被告於兩造分居後照顧A01、A02之情況尚稱穩健,現階段不宜變動A01、A02生活環境,且兩造溝通實屬不易等情,同意依被告所請由被告獨任A01、A02之親權人。復審酌兩造經濟能力、A01與A02生活需求及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等節,認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為26,000元,原告並願負擔半數即13,000元之扶養費。
三、被告反聲請意旨及就本訴答辯略以:㈠兩造婚後一家四口相處融洽,兩造共同協力照顧A01、A02,
被告月薪雖僅3萬餘元,惟仍願每月給付5,000元供原告個人花用,並負擔多數家庭生活開銷與A01、A02之扶養費。又兩造原生家庭間經常聚餐,感情甚篤,被告父母甚於兩造同住白河住處期間,對原告百般呵護,顯見被告已竭盡所能,遺憾原告仍嫌不足,更遑論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仍持續關心原告,並獨力照顧A01、A02。至原告前開所主張各事件,除係避重就輕與斷章取義外,更有刻意營造被告社交生活閉塞,且對原告吝嗇之不實指控。總之,兩造婚姻未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期盼原告早日回歸家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關於被告反聲請酌定A01、A02之親權與扶養費給付部分。被
告考量兩造分居後係由其擔任A01、A02之主要照顧者,其與A01、A02間依附關係緊密等情,建請酌定由其獨任A01、A02之親權人。復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A01、A02正值求學階段之必要性支出,與被告為其等投保保險及給付學費、安親補習費、午餐費、醫藥費等費用,認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為32,000元,原告並應負擔半數即16,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爰提出反聲請聲明:⒈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⒉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向被告給付A01、A02扶養費各16,000元。且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3月16日結婚後至113年6月30日止,係同住於瑞屏路住處,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㈡被告婚前即任職於高雄oo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師迄今,至
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任職於oooo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oooo住宿長照機構擔任照服組長前,為全職家管。㈢被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兩造與A01、A02於該段期間除同於瑞屏路住處外,亦於白河住處與被告父母同住。
㈣原告於被告之父113年6月4日過世後,於113年6月30日返回加
宏路住處照顧罹癌之父親,兩造並自113年7月1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之父後於113年8月11日往生。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登記予被告且供被告使
用之車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均係登記予原告,然非供原告所使用,又被告父母所購入並贈與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登記予原告並供原告使用之車輛。
㈥卷附之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與其截圖等全部證據俱屬真正。
㈦上開各事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暨勞保投保資料、高雄○○○○○○○○114年8月14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3538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與A01、A02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前開各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與其照片、原告之薪資單與在職證明書、原告與被告之母A0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母A08之手機翻拍截圖及高雄oo股份有限公司頒發予被告之獎狀各1份(卷一第29、41至48、53至132頁,卷二第29至38、423至430、477至482、485頁,卷三第4
9、53至58頁及卷四第31、165至172頁)附卷可稽,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41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婚姻是否解消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固先探究夫妻一方或雙方對於該重大事由究係有責抑或無責始得決之,然離婚訴權之行使,實非責任歸屬非難與情節輕重衡量之課題,其本質乃保持離婚自由或保障婚姻自由之問題,核屬婚姻自由權益保障之再次分配。是以,倘經審認應保障婚姻自由,亦僅為離婚自由權之限制而非剝奪,其限制離婚之原因,係源於「道德正義」之婚姻制度本質,故宜將破綻主義與主觀有責脫鉤,毋須就形成婚姻破綻原因之責任予以非難或衡量。
⑵夫妻固有相互扶持義務,然堅持己見、各謀生計、感情疏離
、互不聞問,與婚姻破綻之產生乃互為因果,即婚姻破裂必有其原因,且係長期累積而成,此即同條第2項規定所採取破綻主義之立基與根本,亦係與同條第1項規定大異旨趣之處。因此,與其採取主觀主義,而以責任歸屬、輕重比較判斷得否行使離婚自由權,不妨以夫妻別居、久暫與其互動情形等客觀情事,作為婚姻是否產生破綻之客觀性證明方法。蓋婚姻係人與人之間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與法律制度性保障而具排他性,配偶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及法規範所拘束以增進家庭之幸福,此乃婚姻制度貴在共同、齊心與協力之真諦。
⑶準此,同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專
指婚姻因一方或雙方行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至於該行為是否具可歸責性及其情節輕重為何,則非所問。蓋凡事均同硬幣乃一體兩面,且恆係互為因果,雙方就同一事件之立場分歧或詮釋相異,事所恆有,既無是非對錯之別,焉有問責非難之說。據此,若依客觀事證足以認定夫妻長期互動不良,一方或雙方已失卻經營婚姻之意願,不妨認該婚姻僅徒具形骸,已不具互愛互助互為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自應准予離婚以為離婚自由權之實踐。⒉經查:⑴證人即原告之妹A05證稱:兩造經常發生爭執,只是原告多數
選擇忍讓,且被告情緒控制欠佳,例如我在110年12月24日中午接到原告電話,表示被告把貓咪「小咪」眼睛弄受傷爆血,被告說貓咪自癒能力很強不用就醫,後來我付了7,000元醫藥費,貓咪的一隻眼睛也因此萎縮了。被告常以自我為中心,在公司人緣不好,曾對推紙箱從事資源回收擬過馬路的婆婆按喇叭,並有惡意逼車與刻意超車的危險行為,甚至於被告父親亡後之守喪期間,強迫原告發生性行為。當週末我們想帶原告外出,被告認為會很花錢,且被告只會出嘴問下班後吃什麼,當原告煮了一桌飯菜,被告卻只會說沒有肉嗎?非常掃興。又原告婚後直到111年12月間外出工作前,都是以機車代步,因為被告覺得騎機車就好不用買車,後來是被告父親將汽車送給原告,原告才能開車接送小孩。另外,原告婚後煮三餐、帶小孩、做家事,生活很封閉,被告認為太太就是要做好這些事,且被告每月只給原告5,000元,對原告很小氣,出遊時都是娘家付錢,被告雖然會出錢買洗碗機等家電,但無法提供原告需要的溝通、讚美、假日出遊聚會或被理解的情緒價值,忽略原告內心深層感受。原告之後外出工作認識新同事,看見同事老公幫太太倒水、拿筷子,原告還因此落淚,因為未曾被這樣對待,被告甚至於原告表達想法後認為原告變了。又因原告從事長照工作,個性任勞任怨,為了減少媽媽壓力回家照顧罹癌的爸爸,被告竟然跟小孩說媽媽不要我們了。此外,被告母親曾說鄰居的媳婦可以照顧小孩還身兼工作、嘴巴又甜,認為原告比較驕縱而較嫌棄原告,也會干涉原告管教孩子的方式,且兩家人外出聚餐時,被告家人也沒有留飯菜給原告等語(卷二第263至287頁)。
⑵證人即原告之母A08除同證人A05前開證述情節外,另為:被
告喜歡開快車、超車與長按喇叭,有一次被告開車載我,我請被告不要開這麼快,被告完全不理會。被告常與他人產生摩擦,都是我先生幫忙談和解,有一次還在夢時代百貨附近開車跟別人擦撞。被告並曾於原告與A05看電影時,緊迫盯人追問原告人在那裡。又被告在兩造同住白河住處期間,曾因與其父親合夥經營蘭花事業的父子發生爭執而被打,此時也發生被告母親喜歡比較原告與別人家媳婦的婆媳問題,曾經當原告餵完小孩後桌上就沒飯菜,被告母親甚至對我說別的媳婦會賺錢顧店,也會照顧小孩,我就回說我女兒沒這個能力,原告有一次很難過,就帶A01搭火車回高雄市。後來,原告外出工作看到其他老公對老婆很體貼,覺得被告對她不體貼,連請被告在她幫小孩洗澡時倒垃圾,被告也不願意。另外,被告並不尊重我,我老公還提過被告當我們家女婿十幾年了,沒有請過我們一次飯,只有一次請喝紅茶,之後我們就沒有要求,也是因為寵成這樣,造成被告認為理所當然。之後,我因為生病,請有長照專業又細心的原告接手照顧我先生,被告竟然打電話給原告,表示我先生有嚴重到需要原告照顧嗎?不是還有原告母親嗎?被告母親亦曾致電表示希望原告回去之證詞內容(卷三第11至43頁)。
⑶關於兩造自113年7月1日分居後之互動情形:
❶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在加宏路住處因故與原告、A05發生爭
執,除表現雙手抱胸之勢外,並以右手掐抓原告持手機之手腕與意圖拍落原告手機。復於同年10月23日,原告於被告要求下交出所持有瑞屏路住處之鑰匙後,被告旋更換門鎖,且被告於11月10日,要求原告至瑞屏路住處談判,被告見原告由母親A08等人陪同到場,除拒絕A08等人進入外,亦不同意原告取回個人物品,雖於員警據報到場後開門,惟稱:「問題是我不在家,妳拿了什麼東西我不曉得阿,我發現我的抽屜裡的錢不見了阿」之語。另被告於原告與家人於11月15日攜A01、A02前往嘉義縣布袋鎮遊玩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到場,稱其不同意原告帶A01、A02外出,並將A01反鎖於車上,進而對員警表示原告未經同意擅帶A01、A02,期間被告或雙手抱胸抑或插腰頓足,並屢以戟指手勢不斷尋釁與辱罵。又原告於114年5月1日以Line通知被告其於5月23日至5月27日將出國,央請被告協助接送A01、A02上下課時,被告即傳送:「好,再請提供行程及同行者名單」,並於5月17日致電要求原告提供,表示若不提供即不協助接送。之後,兩造於6月19日關於本事件之調解程序結束後,被告以原告需立刻回覆A01、A02戶籍遷徙之事為由,在本院西側人行走道之公佈欄旁,以身體阻攔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各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核與證人A05、A08證述情節(卷二第287至295頁及卷三第27至30頁)大抵相符,並有前開各事件之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調閱監視錄影申請單各1份(卷二第75至82、85至88及213頁)在卷可稽,復有本院就前開各事件其錄音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5年2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570621200號函附113年11月10日糾紛事件之職務報告與110報案紀錄單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5年4月13日嘉布警偵字第1150004939號函附113年11月15日糾紛事件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與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卷二第191至212、439至446及455至462頁)存卷為憑。
❷關於兩造分居後之Line對話聯繫內容,多係就A01、A02之就
學、照顧等事宜為對答,復於114年1月起,每月以Line聯繫之頻率明顯減少,自114年1月至3月之「10至20次」、同年4月至10月之「2至10次」至11月之「1次」與12月至115年2月9日止之「3至6次」,且被告雖仍峻拒離婚,惟慣以貌似得宜之語法包裝對原告之強硬指責,並以臆測原告外遇及批判原告為其核心思想,一方面舉A01、A02為情緒勒索之大旗,另一方面又嚴詞拒卻原告就會面交往送返時間調整之盼望,此經核閱被告所傳送:「請妳高抬貴手,不要讓我們這個家妻離子散,四分五裂,請妳還給孩子們的媽,還給我老公的老婆,丈夫的太太!」、「需要請假去法院處理這些事,這是我說的經常得請假去處理,已經影響到我的工作…妳說要帶他們去那邊,準備衣服當然是妳的責任,連接電話、出來接他們簡單的事情做不到了,這就是妳對孩子的愛?」、「但是妳卻一而再,再而三地打擊我,我一直不想跟妳惡言相向,但是妳傳來的訊息卻像是根針一樣,刺進我的心裡」、「不好意思,我晚上已經有安排好事情要跟她們一起做,請安照調解規劃執行喔,謝謝」、「不好意思,妳這樣臨時通知,沒有事先經過協議,已經嚴重違反調解的會面時間安排,請妳趕快跟我聯絡,謝謝」、「…已經嚴重影響他們的作息時間了,我晚上還是會去帶他們回家,請妳遵守協議」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年11月30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1103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卷一第175至186頁、卷二第343、483頁及卷三第63至128、141至374頁)自明。
⑷本院審酌A05、A08固均為原告之至親,然尚非參雜私人主觀
情緒,係本於與兩造、被告雙親實際相處與親身生活經歷,始為前揭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證述情節,並就本件訴訟結果難認具直接利害關係,復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係於兩造暫先出庭之場合下而為上揭證詞,足徵結證時之外部環境尚稱良好,其等自由陳述業經保障不受干擾,難認有何因偏頗而故為有利於原告證述之或然率。復經細繹證人即被告之兄A07證稱:我媽會比較哪個孩子比較聰明,我覺得我媽有點重男輕女等語(卷二第241頁),及證人即被告之母A06另為:其向A08表示原告需要上班,而其弟妹均為自由業,應該要輪流照顧原告父親,為何都是原告回去照顧,希望A08能請原告回瑞屏路住處之證述內容(卷二第367頁),亦可窺知A05、A08關於原告與A06間存有婆媳問題,A06並習以詢問與嘗試介入兩造家庭事務之前開陳述內容,容非全然無據。又A05、A08所證除與前揭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結果與各警局函覆結果互核一致外,並與貓咪右眼傷勢照片、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告與友人同遊日本之遮蔽版與未遮蔽版照片及被告與A08談話時逕自離去之對話譯文逐字稿(卷一第245頁及卷二第17、335、33
9、475頁)所示客觀情狀互為相合,且被告就前述各證據之形式真正性並不爭執,益徵A05、A08俱係基於中立立場而為上揭證詞,故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甚高,得以採憑。
⑸證人A06固證稱:被告個性溫和、開車小心,且其疼愛原告,不會與他人媳婦為比較之證詞內容,並與證人A07均證稱:
兩造平時互動正常、感情融洽,經常攜A01、A02出遊,夫妻難免有爭執,期盼好好溝通等語(卷二第227至261及351至403頁)。然其等所言業與本院上開證據調查後所為審認未符,並因立場俱係鼓勵兩造重修舊好,已無法排除所為證述情節容有避重就輕之可能性,且證人A07就兩造相處細節、原告與A06相處情形及前開經調查審認在案之各衝突事件,多表示並不清楚等語,對比A05、A08係本諸親身經歷而為上述證詞,顯見A06、A07前開有利於被告部分之證詞,容非兩造相處情形之全貌,自難採為認定兩造互動融洽之證據。⑹經本院徐徐梳理前開證據調查結果,爰總結如后:
⒈原告因對年長近8歲較自己更為成熟、穩重之被告產生愛意,
決定交往、步入婚姻進而產下A01、A02,並以被告主外、原告主內為一家四口之家庭分工,兩造雖偶爾意見相左,惟婚姻狀況尚稱平穩,為常見夫妻相處態樣,經核閱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書、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7月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三第375至426頁及卷四第32至36頁)及兩造婚姻關係自述書(置於限制閱覽卷第7至46頁)甚明。就原告而言,於A02近7歲前之111年12月15日踏入職場後,所迎接者除經濟獨立外,更因人群之接觸與生活之體驗,悄悄揮別長期以夫為天之服順規律,萌生並著手探索家庭以外之人際關係與社會需求,惟就習以柴米油鹽醬醋茶日常起居之被告以論,無從滿足原告就家庭婚姻生活之憧憬與渴望,亦忽略兩造過往相處尚稱平穩之緣由,或係因原告之配合與忍讓,抑或係兩造因忙於家務、工作、子女扶養之無聲翻頁,蓋被告認日復一日負擔經濟重任與教養子女之維持現狀,即為對婚姻之付出與貢獻,並認相夫教子乃原告應承擔之家庭責任。⒉嗣被告父親於113年6月4日過世,原告復於同年月30日返回加
宏路住處照顧罹癌父親,後原告之父亦於8月11日往生,兩造父親接連辭世之大事,除令兩造疲憊不堪外,兩造想法因欠缺溝通所生南轅北轍,至此表露無遺,雖引燃原告於113年7月1日起留宿加宏路住處分居至今之導火線,然原告斯時所希盼者並非婚姻關係之解消,而係能有安靜空間以稍事生息。詎被告未能察覺原告內心所求,迫切回歸過往視為理所當然之原告接送子女就學與準備餐食等生活節奏,猶以自我為重,盼原告配合於己,未細思兩造分居原因之結果,則前述各衝突事件必然應運而生矣。
⒊被告於兩造對話時,動輒以命原告提出旅遊同行者名單等上
對下口氣,或對原告為指責、臆測等語氣,俱如前述。又被告於承辦法官為安排駐點社工陪同A01、A02到院陳述意見,因而詢問兩造電話號碼俾便社工聯繫時,被告因電話號碼後6碼與原告之電話號碼相同,故數次重複「後面一樣」而始終不願完整說明電話號碼,及承辦法官整理待辦事項時,被告旋答稱:「000-0000是我名下的車子,為什麼要陳報?」等情,有本院115年2月5日開庭筆錄與詢問兩造手機門號部分之逐字譯文及115年4月30日開庭筆錄各1份(卷二第415、449頁及卷三第45頁)可稽,復經當庭播放前揭詢問兩造手機門號逐字譯文部分之錄音光碟供兩造確認無訛(卷三第441頁)。見微知著,自被告於前述開庭行止與態度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慣以自我為中心,語氣常表現不耐,絕非空穴來風。至此,原告因考量A01、A02之成長與教養,對婚姻之薄弱堅持與對被告之些微期待,業已消逝殆盡,離婚之想法益見篤定。
⒋承上,就本院關於兩造別居原因、久暫與分居前後相處情形
等各客觀性證明方法綜合觀察,兩造之日常相處齟齬與婆媳等問題,尚非婚姻產生破裂之主因,被告於原告投入職場後,仍舊死守其對婚後女性之傳統固著想像,未順勢轉化想法與原告共迎嶄新生活,且於原告父親癌末蠟燭兩頭燒之際,未予溫柔呵護,並錯過兩造因分居而生之休息期間與各自空間,仍要求原告立即回歸家庭,且於原告不順己意即心生不滿,因而有前開各不當言詞,厥係壓垮兩造婚姻關係之最末根稻草,亦造成其自認對原告與家庭盡心盡力,卻換得如今面臨離婚訴訟此情何以堪窘境之根本原因。此亦係原告所言:「該說的都說了,聽不懂的人永遠不會明白這段婚姻走向終點的原因...請認清這個世界不是繞著你一個人在轉,好好安排接下來的人生以及把兩個孩子顧好。女人不是不能吃苦,而是在心死掉之後可以立即清醒灑脫離開,生活可以自己過、錢可以自己賺、快樂可以自己決定,又何必留在一個什麼都給不了的人身邊」(卷四第37至39頁),及證人A08證稱:被告不想離婚可能是想說5,000元如何請一個臺傭,現在的狀況也讓被告體會原告長年的心情。被告也不愛原告了,只是因為面子與家庭照顧問題才不同意離婚之證詞內容(卷三第39頁)之真諦,足認被告已無愛護原告之意,殆無疑問。是以,兩造迄今無異形同陌路,並俱喪失經營婚姻與聯絡感情之意願,僅存形骸之婚姻,與夫妻之結為連理,乃貴在共同、齊心與協力之婚姻本質,究屬有間,兩造婚姻確生不可回復之破綻,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認原告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關於親權行使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院審酌兩造均與A01、A02關係緊密且互動融洽,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據前揭各證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暨勞保投保資料、原告之薪資單與在職證明書、平日生活照片及被告繳納家庭生活費、學費、大宗支出證明、保險繳費證明等證據(卷二第89至126、131至168、337、341頁及卷四第47至160頁)存卷可考。惟被告之經濟能力與居住條件均略優於原告,婚後復係由被告負擔多數家庭支出,被告並於分居後擔任與A01、A02同住之主要照顧者,另考量A01、A02現值求學階段,不宜貿然變動住所及其等之意願(A01、A02之陳述意見筆錄附於卷二密封袋),暨由Line對話紀錄等全卷證據可知,兩造著實溝通不易,原告與證人A08並均建請由被告擔任親權人(卷三第31頁及卷四第23頁),末審諸照顧繼續性與手足同親原則等一切情狀,為A01、A02最佳利益計,因認應由被告單獨擔任A01、A02之親權人,較屬適當。是以,被告反聲請由其單獨為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固認宜由被告擔任A01、A02之親權人,然完整之母愛仍為子女成長過程所不可或缺,為妥適維繫原告與A01、A02間之親情,自有酌定原告得適時、適所探視A01、A02之必要。
⒉兩造前雖經本院數次調解成立,最終暫定原告自114年2月13
日起至本事件終結前,得於平日晚間6時至8時及單週週五至週日與A01、A02為會面交往之方案,有附於本院114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1號暫時處分事件卷第5至9頁之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1份可查。然兩造既經判決離婚,被告並主張由其獨任親權人而經酌定如上,自應由被告全權主責與安排A01、A02上下學接送事宜,足認已無沿用前開調解筆錄所約定內容之必要。復參酌兩造工作型態與時間、A01與A02日常作息概況、原告與A01、A02會面交往過程堪認融洽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所表達之意見(卷四第25至26頁及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卷第8至9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原告與A01、A02之會面交往方案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即如附表所示。又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規則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適當之酌定,並非恆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均得視A01、A02之年齡、身心狀況、目前會面交往互動與意願等,於未來另行協議或請求法院酌定其他之會面交往方案,併予敘明。㈣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
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自父母子女之身分所叢生
,父母縱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原告既為A01、A02之母,對其等自負有扶養義務,且依兩造所述,俱係以金錢給付為扶養之方法,故本件核屬民法第1120條所定扶養費給付不能協議之場合,當得由本院衡諸各情而定之。⒉關於兩造就A01、A02扶養費分擔之比例乙節。兩造既同為A01
、A02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對於A01、A02之扶養程度,應依同法第1119條規定,就A01、A02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茲兩造均為領取薪資之受薪階級,每月均有穩定之收入,被告名下並有數筆投資、不動產與車輛,其經濟能力較優於原告,業據兩造供述明確,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等前開各證據存卷為憑。本院斟酌被告較優於原告之經濟能力及均值壯年之年齡等身分條件,及被告實際負責A01、A02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方法等各情,因認兩造應平均分擔A01、A02之扶養費,容屬妥適。
⒊本院審酌A01、A02現分別為12歲、10歲之兒童,雖必要性花
費不若成年人為高,然正值身體迫需營養成長與教育培養之就學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將日漸增加,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含生活維持義務,與被告所整理A01、A02於115年3月至9月之按月實際花費(卷四第42至44頁),及年繳保險費分別為35,926元、28,202元(A01、A02之保費繳納證明附於卷四第153至160頁),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8,844元等一切情狀,認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均以28,000元為計算,應屬允當。是以,原告、被告主張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分別為26,000元、32,000元(卷四第23至24頁),俱與本院前開說明未符,容難憑採。
⒋承上,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且A01、A02每月
所需扶養費均為28,000元,俱如上述,故原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均為14,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14,000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原告按期履行而維A01、A02之利益,並符法制,因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核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得斟酌前開各節定符合A01、A02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被告反聲請聲明之拘束,故就本院酌定內容與被告請求不符部分,尚無諭知其餘反聲請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與被告反聲請之酌定A01、A02親權部分,俱屬有據,本院並斟酌各情酌定原告應按月給付A01、A02各14,000元之扶養費,復依職權審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案,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他證據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屬有據,則本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至本院所審認之扶養費金額雖少於被告反聲請所主張數額,然並無駁回被告逾此部分所請之必要,迭如上述,故反聲請費用宜由原告全數負擔,始臻允當。爰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元附表:
一、時間: ㈠原告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瑞屏路住處偕同A01與A02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間8時前將A01、A02送回上址。 ㈡關於農曆年節及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本項優先於前開「一、㈠」適用): ⒈原告得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晚間8時止,至上址偕同A01與A02外出、同遊、同宿,至其餘春節期間則與被告共度。 ⒉原告得於民國偶數年之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至上址偕同A01與A02外出、同遊、同宿,至其餘春節期間則與被告共度。 ⒊關於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原告得以「分割或連續」方式選擇21日與A01、A02為會面交往。此部分之接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原告得於A01、A02暑假開始後第2日上午10時起連續21日與A01、A02會面交往,並於最末日晚間8時前將A01、A02送回上址。 二、方式: ㈠原告得與A01、A02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行為。 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㈢原告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10分鐘未前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被告及其親屬與A01、A02均毋庸等候。 ㈣於A01、A02分別年滿14歲後,兩造應尊重其等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意願。 三、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1、A02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A01、A02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前後,均應善盡交接事宜。亦即,被告應於原告探視A01、A02時,交付其等之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及藥品、作業等予原告,原告並應於送回A01、A02時,將上開證件及藥品、作業等全數交還被告。此外,原告應依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A01、A02完成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 ㈣倘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遇有A01、A02之課後輔導或才藝學習等課程,原告應負責接送,不得無故請假或因故未攜A01、A02前往上課。 ㈤如A01、A02於會面交往過程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即通知被告,倘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時,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原告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1、A02之保護教養義務。 ㈥如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有攜A01、A02出境之需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且若A01、A02之臺胞證、護照等旅行證件或身分證明文件於境外遺失,而需進行報案、辦理遺失申報、申請補發或申辦入國證明書等相關事宜,被告並同意原告具單獨處理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