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3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3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4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即明。
二、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㈠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各」應徵收抗告裁判費用1,500元。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㈣關於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以上訴人請求給付之100,000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計算式:6,750元+1,500元+1,500元+2,250元=1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1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家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理由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