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7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月19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居住在高雄市區,是本件婚姻事件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原告居住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無效,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婚姻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係為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工作。原告返回臺灣後,於同年8月19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9月2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然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發覺兩造是虛偽結婚,撤銷被告探親許可並強制出境,被告迄今未曾入境。兩造既無結婚真意,僅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兩造係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2年8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則原告既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時應符合之法定方式、要件,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又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則分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前段、第2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據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為結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要件,此所謂婚姻真意,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婚姻應屬無效,且關於無效婚姻之法律效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自始無效」。
㈡兩造係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固
如前述,然被告於92年10月28日經許可來臺探親,被探人為原告,嗣於92年12月3日入境時,經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發現兩造為虛偽結婚,於當日撤銷探親許可並強制出境,被告未入境臺灣,後原告亦未再申請被告來臺,此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事件,已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卷內所附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1日移署南字第1130077375號函暨所附被告來臺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筆錄等項可茲為憑,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觀諸該等筆錄所載,兩造於面談時,對於原告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之過程,陳述有極大出入,原告甚自承與被告係虛偽結婚,且對於以兩造虛偽結婚、被告來臺係意圖工作為由將被告遣返回大陸地區,原告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綜觀上開諸情,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其二人之婚姻應屬無效為實在。
四、綜上,本件兩造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兩造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兩造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為上開結婚登記,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