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47號原 告即 相對人 A09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被 告即 聲請人 A10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程序監理人 A08社會工作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序監理人A08社會工作師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由A09負擔三分之二、A10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萬元額度內為之。第一項之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涉及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下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兩造意見歧異,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瞭解、妥善安排兩造之照顧及探視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依職權裁定選任A08社會工作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萬9,000元。嗣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酬金項目表(見婚47卷四第481至515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茲依上揭法定標準,審酌A08社會工作師透過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實際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互動情形、相處及實際照顧情形、會面交往狀況、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等事項,確已投入相當之時間、精力,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所提出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6萬9,600元,應屬適當。
三、經本院詢問兩造就程序監理人報酬之意見,A09表示沒有意見、A10表示本案判決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已超過其能力,A09也曾表示願自行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故認為不宜平均分擔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原由兩造平均負擔為宜,但考量本案除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外,尚涉代墊扶養費、將來扶養費等,一時間A10籌措大量款項有所不易,若其因陷於經濟窘迫而焦慮不安,也非未成年子女之福;並考量兩造就本件是否由程序監理人介入之討論,亦以A09較為主動積極並表示願意支付費用,故認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A09負擔2/3、A10負擔1/3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