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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4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4(HUYNH TAN NAM)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03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足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而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計算式:6,750元+1,500元+1,500元=9,750元),上訴人已繳納6,75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