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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婚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8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A002年籍資料「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