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93號抗 告 人 A06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5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4日所為核定上訴利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為1,500元。茲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