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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5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宜庭住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392號受安置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監 護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與關係人乙為姊妹,兩人均有智能障礙,並與胞弟丙同住,丙為甲之監護人,並為甲、乙之主要照顧者。而甲、乙發生衝突時,乙會動手推打甲,造成甲身體多處瘀傷,然家中並無其他成員可即時阻止,且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7日,亦有經通報甲遭丙毆打之情形,因丙對於長期照顧壓力身心俱疲,經聲請人評估乙、丙無法提供甲安全的生活環境及良好照顧,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規定,於114年5月20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8月22日止。嗣聲請人協助甲就醫住院,令其穩定身心狀況,而丙亦坦承照顧甲負荷過高,並願意調整照顧方式,讓甲接受長期照顧減緩壓力,經聲請人評估已無繼續安置之需求,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甲之繼續安置至114年7月31日止等語。

二、按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固規定:「下列停止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二、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三、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該條立法理由則稱:「關於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所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及其他法律所定停止安置、住院事件,為便利嚴重病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由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爰設第1項。」。是家事事件法第185條所定之停止安置、住院事件,係指依精神衛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家事庭審理之停止事件。又按「下列事件為停止保護安置事件:一、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停止緊急安置事件。二、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三、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4項緊急處置事件。四、其他法律所定應由法院裁定之停止安置、住院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7條亦有明文。由上可見,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80條第1項所為之身心障礙者繼續安置固為家事事件所規定之安置事件,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未規定身心障礙者之停止安置應由法院裁定之,故身心障礙者之停止安置並非屬家事事件法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所定之停止保護安置事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甲,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現依同法第8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變更繼續安置期間至114年7月31日止即停止安置甲,然身心障礙者之停止安置,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未規定應經由法院裁定為之,且由前述家事事件法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之規定,亦可見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為之停止安置事件,非屬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停止保護安置事件,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停止安置甲,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變更安置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