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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丙○○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 應為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丙○○、乙○○(以下合稱原告,分則註明全名)原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甲○為當事人,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庚○○(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10月25日歿)為大陸地區來臺人士,來臺時任花蓮空軍電台通訊士,當時經朋友介紹而結識被告丁○○,雙方於38年間結婚,婚後陸續生下3名子女,即長女辛○○(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確定)、次女即原告丙○○、長男即原告乙○○,因被告丁○○結婚時年僅18歲不諳世事,不曾向庚○○詢問其是否已婚,雙方婚後某年軍中單位派員至家中訪視,被告丁○○始知悉庚○○在大陸地區已有配偶即被告甲○,而部隊於41年間清查戶籍資料時,庚○○故意將其妻相關戶政資料申報更正,即自被告丁○○更改為被告甲○,以致原告於43年、45年間分別出生後之戶政資料生母記載為被告甲○。然被告甲○為庚○○在大陸地區婚配之妻子,其並未來臺生活,係因前開軍中查核因素,庚○○故意為不實申報,始導致前開戶籍登記不實之情事。前開戶籍登記嗣經戶政機關查證後認定被告甲○之戶籍係偽造文書申報,乃於55年8月17日撤銷其戶籍,原告實際上之生母為被告丁○○,僅係戶政資料上記載為被告甲○。原告與被告丁○○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該報告亦證實雙方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因原告依法負有扶養被告丁○○之義務,且目前被告丁○○亦與原告乙○○共同在高雄生活,但因戶籍資料之誤載而無法證明雙方具有親子關係,影響原告為被告丁○○進行醫療照顧及申辦社會福利等權益,為使雙方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相符,本件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戶籍登記上之生母即被告甲○並非原告之母,被告丁○○始為其等生母等情,原告戶籍資料上仍登記生母為被告甲○,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戶籍登記之生母為被告甲○,但真實生母則為被告丁○○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親等關聯資料可參,堪認非虛。而依庚○○及被告丁○○、甲○歷來之戶政資料,庚○○前於38年間辦理戶籍登記,於戶籍登記聲請書載明其妻為「丁○○」(即被告丁○○),可見庚○○斯時將被告丁○○登記為其配偶,惟戶政機關於41年12月8日接獲空軍總司令部41雨震發字第1997號證明書後,乃將「丁○○」之記載以兩條直線劃記刪除,並在旁書寫更正為「甲○」(即被告甲○)二字,但戶政機關於55年8月17日另行查證後,復認定「甲○」之戶籍資料乃偽造文書申報,最終將上開戶籍予以撤銷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可見係因戶政機關將庚○○之配偶自被告丁○○改為被告甲○,致原告出生後之生母登記為被告甲○,則原告主張其等戶籍上之生母遭誤登記為被告甲○,係因庚○○申報戶籍資料不實所致等情,應可採納。再者,原告與被告丁○○於114年間自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並由該院做成報告,報告結論略稱: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丙○○、乙○○與丁○○之親子關係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信;另被告丁○○與庚○○之長女辛○○(即原告之姊)亦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確定,有該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參,足以佐證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其等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