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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親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2號原 告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高夢霜律師複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被 告 A11兼 訴 訟代 理 人 A12被 告 A07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再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訴請確認被告之母OOO與原告之母A008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而該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OOO、A008均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原告以有利害關係並爭執該身分關係之OOO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應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訴訟原告主張OOO戶籍登記為A008之養女,然當時OOO與A008間並無收養真意,而OOO與A008間之收養關係、親子關係不明,影響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008遺產繼承之關係,致原告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同時該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OOO與A008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依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其母A008(113年1月13日歿)、其父A09(原名OOO,108年1月6日歿)之女,原告於辦理A008除戶手續時始知悉尚有養女OOO(107年12月17日歿)。然OOO係因其生母OOO與其生父OOO(即A008之兄)感情不睦,OOO為免OOO成長過程中無端遭受波及,暫將OOO寄養於A008家,教養費用仍由OOO支出。嗣於62年10月1日因OOO與OOO離婚,OOO委請其子OOO前來將OOO領回,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足見OOO係基於寄養之意思,乃將OOO寄養給A008。繼而OOO戶籍遷回台北後,鮮少與A008往來,A008於113年1月13日過世時,訃聞亦未有關於OOO之記載,可見A008實際上並無與OOO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二人間之收養關係難認有效成立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OOO與A008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OOO為A008、A09二人於50年8月9日收養之養女,其關係明確記載於戶籍謄本之中。再OOO為A008、A09收養後,確與原告合計共五人共同生活多年,其婚姻大事亦由A008撮合,且OOO72年9月10日結婚時係由A008、A09主婚,足見雙方長期維持家庭成員之親子關係。又OOO結婚後移居外地,仍維持每年過年返回原住處探視A008。103年起因OOO罹癌,未免A008、A09二人擔心,遂隱瞞病情直到107年過世。本件係因原告A02個人憎恨OOO而起訴訟,A09、A008分別於108年、113年過世,本件被告均已拋棄對A008之繼承權利,然原告未曾通知被告出席喪禮,且以聯絡不上為理由推託,更將被告排除於繼承程序之外,雙方互動之疏離,主要係因原告A02之態度所致,而非OOO或被告故意疏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收養之有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1079條之4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A008與A09收養OOO已履行法定方式,推定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本件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之收養相關規定。修正前收養相關規定為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除前條規定外,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73至1076條、第1079條定有明文。

2.查A008與A09收養OOO,係於50年8月9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OOO生母為OOO、生父OOO,戶政機關登記OOO為A008與A09養女等節,有高雄○○○○○○○○114年6月19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470432200號函暨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5至66頁、第71頁、第85頁),足認A008與A09收養OOO,已符合修正前民法收養之法定方式要件,OOO與A008、A09確係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既經合法登記,應推定OOO與A008、A09間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該收養關係已具備實質要件而成立。原告既主張該收養欠缺收養真意及實質要件,參照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OOO僅係寄養,A008、A09並無收養OOO作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無共同生活、聯繫,為此僅提出系爭切結書、訃聞各一紙為據(本院卷一第25、29 頁),然查:

1.該系爭切結書固記載「立切結書人OOO(甲方)、A008(乙方)係姑姪關係、OOO與OOO係兄妹關係。甲方於民國62年10月1日向乙方領回於民國48年間由甲方母OOO所寄養之親妹OOO,並即時遷籍回台北市○○○路000號居住(母、女、兄、姊、妹)團圓,並負責教導及供其讀書之責」等字句,然一般民眾於簽擬私文書時,因法律知識未臻熟稔,未能精確區分「寄養」與法律上具有創設身分效力之「收養」差別而混用,本無違常情之處。況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係因OOO與OOO離婚後,基於原生家庭重聚之情感考量,由其子OOO出面書立,其所稱「寄養」等語,充其量僅係不具法律知識之人,對於OOO自幼出養、由A008照護過程之口語慣稱,自難僅憑系爭切結書之「寄養」二字,即遽予反推A008、A09自始無收養OOO之真意。

2.況考該收養登記申請書記載A008、A09因無子女,為其收養目的,查OOO為48年次,原告分為52、55年次,此有渠等戶籍謄本可查(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足徵A09、A008於50年8月間收養OOO時,膝下確無任何親生子嗣,其等本於撫育後代、延續天倫之真意而收養OOO,確係基於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合意而收養OOO,灼然甚明。再者,原告亦未否認自48年至62年間OOO與A008、A09共同居住生活(本院卷二第123頁),甚於62年即OOO14歲之後至結婚之前,仍有共同生活,此有照片數幀可憑(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又A09於68年向任職之高雄港務警察所提出之眷屬資料即戶口名簿,亦記載OOO為養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5年5月11日高港警人字第1150007391號函暨A09人事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

又OOO72年結婚時,A008、A09係坐於主桌在OOO身旁,顯係居於OOO父母之身分地位,再OOO成家後攜同被告探望A0

08、A09等情景,均有被告提出之家庭聚會合影照片多幀可憑(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45頁),顯見OOO與A008、A09同居共處,互動緊密融洽,實質維繫父母子女間之天倫親情歷數十年之久。倘A008、A09自始僅為寄養、代為照料,且於62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雙方即無親子身分關係,何以OOO於62年後仍長期留存於A008、A09家中共同生活?又何以A09至68年間向任職機關申報眷屬人事資料時,仍將OOO列報為養女?更遑論OOO婚姻之人生大事,A0

08、A09以女方家長身分端坐主桌,其後OOO成家育子亦持續返家省親,凡此歷年客觀具體之家庭生活表徵,益徵渠等均具長年共同生活之事實。

3.至原告另主張OOO嗣後與A008、A09甚少往來,彼此不知死亡之事及訃聞未列名云云,然養親子關係之態樣多端,本不以緊密同住或頻繁往來為必要。況OOO72年婚後因組織家庭另立門戶另居台中,A008、A09仍居住於高雄,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9頁),依社會常情自當以其夫家生活為重,未能時常返家走動,本與社會常態無違;且親情之聯繫及生活型態受個人境遇、時空距離影響甚鉅,自不得僅以其成家後互動頻率減低,即否定當初成立收養之合意。再縱係親生骨肉,於至親殞落之際因各奔前程、年邁多病或通訊阻絕而未能及時聞訊奔喪者,古今所在多有,斷難以此反推否定親子關係。再者,自被告所提過往多幀家庭合照,顯見原告與OOO自幼即同居多年,豈有不知其人與其為養女之理?其於起訴狀竟杜撰辦理A008繼承事宜時,始知悉A008有養女OOO云云,顯見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A02個人對OOO心生芥蒂而啟訟端,非全無見地。準此,A008訃聞列名何人,本由家屬即原告主導決定,原告A02對OOO身份既心存芥蒂,OOO一脈對訃聞更無置喙之餘地,則原告以自身一手主導且排除OOO之訃聞,反執以證明A008無收養OOO之真意,無異自製事證,殊非可採。

4.最末,自A008、A09於50年間收養登記,迄A008113年、A09108年死亡之際,長達60餘年期間,非但A008、A09夫婦在世時,未曾以書面或法律途徑終止收養關係,甚至在A09死亡後,原告也未曾循法律途徑爭執系爭收養關係之存否。是以,憑據上開客觀事實之呈現,堪認A008、A09與OOO有意以收養創設親子關係,可能性極高。原告俟得以釐清事件之所有當事人A008、A09、OOO等人盡皆往生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欲推翻收養關係存在多年之事實及長期和平的身分法律關係,實屬可議外,復以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A008、A09收養OOO欠缺收養真意及實質要件。

是考量本件收養之客觀情狀,收養動機本屬多端,該收養既經合法登記,應推定已具備收養之實質要件,原告雖主張欠缺收養真意及實質要件,然依其所舉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未達致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心證,真偽仍屬不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即應由原告承擔敗訴風險。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該收養欠缺收養真意及實質要件等語,為不足採,被告主張收養關係已合法有效存在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OOO與A008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