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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親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9號原 告 A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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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4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馮士旂受 告知人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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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子芸律師(即林昆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陳○○與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本應以陳○○、陳○○為被告,然陳○○、陳○○已分別於民國79年7月10日、74年9月22日死亡,有該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241頁),而該養親子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前揭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人為陳○○之繼承人,其等主張陳○○雖曾登記為陳○○之養女,惟原告等人均未曾聽聞陳○○之存在,故認陳○○與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是陳○○與陳○○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不明,而收養關係具公益性,亦攸關繼承等民法上權利義務至鉅,本件陳○○、陳○○間收養關係之存否,將致原告等人就陳○○遺產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二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三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查受告知人A01、A02、A03、A04、A05、A006、A007、A008、A

009、A0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分別為陳○○或陳○○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黃子芸律師則為陳○○之再轉繼承人林昆進之遺產管理人,上開人等經本院依前揭規定通知參與本件程序,惟其等迄未聲明參與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為甲○與乙○○於大正9年所生,陳○○之戶籍資料雖登記陳○○嗣於昭和5年3月6日經陳○○收養,然從戶籍資料顯示陳○○並未依當時之習慣與配偶乙○○行共同收養陳○○,其收養真意已有可疑。再參以當時陳○○自身之兒子即將出生,其卻突然收養已年約10歲,與自身年齡僅差距14歲之陳○○為養女,亦與當時社會通常係因絕嗣方收養子女且以男性繼承人為優先之習慣不同。佐以當時因法令不能辦理戶籍登記,故屢有隱藏婢女事實並辦理通謀虛偽收養登記之情形存在;加上陳○○婚後將戶籍遷出即未曾與陳○○之親屬往來,於陳○○之母親及陳○○過世時亦未奔喪,甚至陳○○之子孫均無人知悉陳○○之存在;遑論陳○○所遺土地經第三人買受並經人將買賣價金提存於法院時,乃至於稅捐機關就陳○○所遺土地之地價稅事宜通知陳○○之繼承人時,均未將陳○○列為陳○○之繼承人,陳○○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亦均僅記載其本生父母姓名,未記載陳○○為其養父。由此均足見陳○○與陳○○間並無收養之真意。又縱使其等間具備收養真意,然從前述陳○○婚後未曾與陳○○之親屬往來等情,亦足認陳○○與陳○○間之收養關係於陳○○結婚時即協議終止收養。是陳○○與陳○○間之收養關係確不存在,然因陳○○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曾登載其經陳○○收養,致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陳○○與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觀諸陳○○之戶籍資料,顯示陳○○於日治時期經陳○○收養後,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則以:㈠A05、A007、A009(上三人均為陳○○之子女):伊等確曾聽陳○○

提及曾被收養,但有關收養原因及收養人之身分,伊等不清楚等語。

㈡A13(即陳○○之孫女):伊認為陳○○之戶籍資料既顯示經陳○○收

養,復未見有終止收養之記載,即應認收養關係存在等語。㈢A01(即陳○○之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陳稱:伊未曾聽聞陳○○之事,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㈣A02、A03、A04、A006、A008、A010、A11、A12、A14、A15、

A16、A17、A18、黃子芸律師經合法通知參與程序,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自光復時起,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需以書面為之。

㈡經查,陳○○原係甲○與乙○○於大正9年所生,嗣於昭和5年3月6

日養子緣組除戶,戶籍遷至位於高雄州岡山郡陳○○之祖父戶内,記事登載昭和5年3月6日養子緣組入戶,稱謂曾孫(併註記為陳○○養女),並於昭和10年11月20日陳○○自其祖父戶內分家時,亦設籍於陳○○之戶內,稱謂養女,嗣於昭和12年6月15日因與陳○○結婚,戶籍方自陳○○戶內轉出至陳○○戶內,記事登載陳○○養女婚姻入籍,此後至光復後乃至陳○○死亡時,陳○○之戶籍均隨陳○○遷移,且未見有終止與陳○○間收養關係之記載等情,有高雄○○○○○○○○115年5月19日高市左戶字第11570218500號函及所附陳○○連貫戶籍資料(詳卷三第89-96頁),以及高雄○○○○○○○○115年5月20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570256200號函及所附陳○○連貫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詳卷三第107至119頁)。由此可見,陳○○確於昭和5年3月6日以收養之意思,將陳○○申報入戶,且於陳○○與陳○○結婚時,陳○○之戶籍資料亦記載其身分為陳○○之養女,嗣後陳○○與陳○○之戶籍資料上亦均無雙方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應堪認定。依上開說明,由上開戶籍資料,已可推定陳○○與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原告既主張與上開戶籍登記資料相反之事實,認陳○○與陳○○間無收養之真意或收養關係已終止,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陳○○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均僅記載其本生父母姓

名,未記載陳○○為其養父,陳○○所遺土地經第三人買受並經人將買賣價金提存於法院時,乃至於稅捐機關就陳○○所遺土地之地價稅事宜通知陳○○之繼承人時,均未將陳○○列為陳○○之繼承人,可見陳○○與陳○○間並無收養真意或收養關係應已終止等語。經查,陳○○於光復後之35年11月25日初設戶籍登記時,其父母姓名欄位僅記載其生父母甲○、乙○○,未申報養父為陳○○,嗣後其戶籍資料父母欄位亦僅記載其本生父母姓名等情,固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5-119、403-405頁)。然有關陳○○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乙事尚無可考,且初設戶籍資料依規定係依據本人或家長之申請據以登記,陳○○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義務人為戶長陳○○等節,亦有高雄○○○○○○○○115年8月31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570443800號函及所附戶籍登記申請書可佐(詳卷三第401-405頁),可見陳○○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係由其夫陳○○為申請義務人,並非陳○○本人所申報,亦非依戶政機關接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而為轉載登記,復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之記事或登記,自難僅憑該光復後之戶籍申請登記內容,認定陳○○與陳○○間並無收養真意或收養關係已終止。至於原告所稱陳○○之遺產於辦理買賣、稅務事宜時,相關之行政機關均未將陳○○列為陳○○之繼承人乙事,衡情亦應係由於陳○○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陳○○之故,而單純因循陳○○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辦理所致,亦無從作為陳○○與陳○○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認定依據。

㈣原告雖再主張陳○○並未依收養當時之習慣與其配偶乙○○行共

同收養陳○○,且當時陳○○自身之兒子即將出生,其卻突然收養已年約10歲,與自身年齡僅差距14歲之陳○○為養女,亦與當時社會習慣不符,故認陳○○應係隱藏陳○○為婢女事實而辦理通謀虛偽收養之登記等語。惟按日據時期昭和年代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條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參照)。由此可見,縱使陳○○在日治時期之當時並未與其配偶共同收養陳○○,亦僅係其配偶嗣後得行使撤銷權限,尚無從直接推翻其收養之效力,且從卷內事證均未見陳○○之配偶曾有行使撤銷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礙於陳○○與陳○○間收養關係成立。又陳○○收養陳○○之目的本不一而足,日治時期日本民法亦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當間隔為收養要件,僅須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者為已足。是亦無從以陳○○收養陳○○時另有自身之子女即將出生,抑或陳○○與陳○○間之年齡差距,據以推論其等間無收養之真意或推翻其等間之收養關係。

㈤原告固又主張陳○○婚後即未曾與陳○○之親屬往來,於陳○○之

母親及陳○○過世時亦未奔喪,且陳○○之子孫均無人知悉陳○○之存在,故認陳○○與陳○○間並無收養之真意,或至少可認定陳○○與陳○○間之收養關係於陳○○結婚時即協議終止收養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陳○○之繼承系統表(詳卷一第75頁),可知陳○○收養陳○○之時乃至於陳○○出嫁時,陳○○之本生子女均甚為年幼抑或尚未出生;佐以日治時期無論通訊、交通均甚為不便,甚至陳○○出嫁而自陳○○戶內遷出後不久,即已陷於二次世界大戰之戰亂,是陳○○嫁入夫家而與陳○○共同生活後,由於通訊、交通乃至於環境動亂之限制而與養家親屬失去聯繫,此亦非毫無可能。是陳○○之子女等親屬由於本件收養關係成立時以及陳○○出嫁時均過於年幼(或尚未出生),嗣後又因陳○○出嫁並因環境條件限制與陳○○失去聯繫,導致其等不知陳○○曾收養陳○○抑或對於陳○○已不復記憶,此尚非完全不能想像,亦無從以陳○○婚後是否與養家親屬保持實質來往聯繫,推論陳○○與陳○○間之收養登記係通謀虛偽所為或於臺灣光復前已協議終止(至於光復後之終止收養,依前揭說明,應以書面為之,本件未見任何終止收養之書面記載,自不待言)。又受告知人A13雖曾當庭陳稱:伊曾聽長輩提及陳○○之養父係將陳○○賣給陳○○當妻子等語(詳卷三第425頁);然A13之上開陳述係單純聽聞他人之轉述,實無從以此認定陳○○與陳○○結婚時之時空背景,自同樣無法據以認定陳○○與陳○○間之收養關係成立或終止與否。是原告以前詞主張陳○○與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均礙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陳○○、陳○○之戶籍資料,已可推認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原告復未提出足夠之具體積極證據證明陳○○、陳○○間缺乏收養之真意,抑或可認定其等間業已合法終止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陳○○與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