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40號聲 請 人 A07相 對 人 A08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對於金錢使用沒控制力,拿機車至當鋪借款,並在無借據無證明之情況下將款項借予朋友,恐日後有不當借貸而造成重大損失,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身心障礙手冊。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本院於鑑定人即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6.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目前生活雖可自理並可表達意思,但經濟活動能力須部分協助處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回復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