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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林O麗

林O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被 告 林O峵

林O彤

林O潔(即林O陽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林O陽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8月29日死亡(下稱訴外人林O陽),業經原告、被告A08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A01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壽英已於108年8月29日死亡,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原告A04、A05、訴外人A

02、訴外人林O陽等4人。而訴外人A02、林O陽分別於110年9月8日及114年8月29日去世,訴外人A02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6、A07代位繼承、訴外人林O陽之應繼分則由其女即被告A08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被繼承人生前並無立有遺囑,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51、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㈡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中之附表一之「一、土地部分」之編號1

(下稱系爭新民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訴外人A02,並非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系爭新民段土地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壽英贈與訴外人A02,當時為節稅目的,始先將系爭新民段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原告二人亦知悉此情,故系爭新民段土地非屬遺產範圍;又訴外人A02、原告A04、A05於108年8月29日訴外人林壽英過世後,曾共同於108年9月29日就訴外人林壽英遺產分配、被繼承人及訴外人林O陽日後照顧費用成立共同基金帳戶等事項進行協議,並由原告A05書立契約三紙,其中亦有提及系爭新民段土地部分;另系爭新民段土地之108、109年地價稅均由訴外人A02負責繳納,且亦為原告A05主動要求。綜上,可知系爭新民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確係訴外人A02。

㈡關於被繼承人遺產存款部份其中15,820,000元現金亦非屬遺

產範圍,其中12,720,000元所有權人係訴外人A02、1,550,000元所有權人係原告A04、其餘1,550,000元所有權人為原告A05。於訴外人林壽英過世後,被繼承人從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訴外人A02、原告A04及A05等繼承人,為藉被繼承人(配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差額,以達遺產稅節稅效果,遂協議分別由訴外人A02匯入12,720,000元;原告A05、A04各匯入1,550,00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然上開三人均無將匯入金額實際移轉予被繼承人之真意,僅係暫時存放。故存款部份其中15,820,000元現金實際上非屬遺產。

㈢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醫療費用俱由被告A06、A07二人母親即訴

外人何映㲆代墊,已讓與被告A06、A07二人。喪葬費用款項為:大吉座63,500元、庫錢場地費2,000元、靈堂拜飯4,400元、初一十五拜飯11,000元及高榮懷遠堂費用1,000元、顯福企業禮儀服務246,700元、骨罐49,000元、紙厝20,000元、手尾錢11,000元;醫療費用部分總計53,770元(計算式:

300+53,100+370=53,770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未立有遺囑,兩造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三、被繼承人死亡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在被繼承人帳戶內,或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一、土地部分」編號2、3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89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系爭新民段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附表一、「編號二、現金部分」所示之存款,其中15,820,000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之繼承情形,即被繼承人死亡前,訴外人A02已故,其應繼分由被告A06、A07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為原告A04、A05、被告A06、A07、訴外人林O陽等5人,嗣後訴外人林O陽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女即被告A08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在被繼承人名下(帳戶、登記名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53、125至131、133至219頁),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113年12月3日高雄○○○○○○○○函、113年12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其所附文件(本院卷一第11至115、117至119頁)互核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新民段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系爭新民段土地係訴外人林壽英於105年間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則被告主張訴外人林壽英係為節稅,方將系爭新民段土地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實則欲贈與訴外人A02云云,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即訴外人林壽英、A02、被繼承人間係因何法律關係,訴外人林壽英始將系爭新民段土地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A02等情,為主張及舉證。

㈡被告雖主張如上,然實則全未就訴外人林壽英、A02、被繼承

人間係因何法律關係為主張。至被告雖提出「私立契約」(即被證1)為證,然其中第1頁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自頁首之「私立契約」,至頁末之訴外人A02、原告2人之簽名、日期(108年9月29日)觀之,參酌社會一般通念,應已為1件獨立之文書。而該頁中第六點,雖有敘及被繼承人之土地,然未記載特定地號,而無從確認範圍,倘如被告主張,系爭新民段土地實應為訴外人A02所有,為何訴外人A02未在私立契約上載明?又其中所謂「A04、A05各陸佰萬元基礎下分配」是何意,亦語焉不詳。從而,實無從以此認系爭新民段果係訴外人林壽英為節稅,方將系爭新民段土地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然實則欲贈與訴外人A02。至第2、3頁之文書,雖有諸多條款,然未有任何當事人之簽名或用印,實無從認定文書之做成名義人,而無從以之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9頁),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A02有繳納108、109年之地價稅,然此仍無從證明訴外人林壽英、A02、被繼承人間係因何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新民段土地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A02。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主張即無足採,系爭新民段土地即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附表一編號二(即現金部分)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㈠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被告既主張此部分存款非屬遺產,其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㈡惟查,被告雖主張如上,即訴外人A02、原告2人為藉被繼承

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達節稅目的,遂協議由3人各自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但無實際移轉之真義云云。惟查,被告就3人間如何有此一協議,協議內容為何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蓋子女匯款至父母帳戶原因甚多,倘被告未能舉證,自無從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多年不能言語,無法表明意思表示,遑論向國稅局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並聲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取就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然無論被繼承人於斯時是否有意思能力,均無從認定3人有協議,匯入被繼承人帳戶目的為何,是否有移轉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從認定、推論其所主張之上揭協議確係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故,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則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應認全部係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被告A06、A07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未具體敘明法律上依據、如何自遺產中分配,是無從於本件分割遺產中分配:

㈠被告A06、A07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有喪葬費用408,600元、醫療

費用53,77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惟查,其完全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何關係,於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等,亦全未為任何說明或陳述。而原告就此為否認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後,本院復依法闡明請被告A06、A07就此為法律、事實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79頁)後,被告A06、A07亦僅陳述:醫藥費是被告A06、A07之母代墊、喪葬費用請原告提出支出證明云云,並表示要再具狀補陳(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惟迄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上述之本件爭點三「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並請兩造為事實、法律上之爭點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89、93頁)後,被告就此仍完全未為補充陳述,或法律上依據之提出。

㈡則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A06、A07提出此一喪葬費用、醫療費

用之主張係依據何法律,欲為如何之主張,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則此部分自無從於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中為任何分配。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即其死亡時於其帳戶內之現金、以其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被告主張均無足採,已如上述。是故,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附表一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則原告以分割遺產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另本件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除系爭新民段土地外),客觀上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無不公平之處;至系爭新民段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按照起訴狀附圖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未就此分割方式是否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符合附表二之應繼分、是否符合該地之土地使用法規為任何舉證,是此部分之分割方法,仍應以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一、土地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持分面積/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 (全部) 分割如本院卷一第33頁之附圖。235-3(A)(105 .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A04、A05分別共有【A04應有部分為1/2、A05應有部分為1/2】。235-3(B)(10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08、A06、A07分別共有【A08應有部分為 1/2、A06應有部分為1/4、A07應有部分1/4】。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 1000/33650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同左 3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 1000/129114 二、現金部分 4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站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160 元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同左 5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 640 元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同左 6 元大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5 元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同左 7 高雄地區農會營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同左 8 高雄地區農會營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同左 9 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元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同左 10 高雄地區農會營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同左 11 高雄地區農會營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同左 12 高雄地區農會營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同左 13 高雄地區農會營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同左 14 高雄地區農會營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同左 15 高雄地區農會營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同左 16 高雄地區農會營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同左 17 高雄地區農會營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同左 18 高雄地區農會營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同左 19 高雄地區農會營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498,234 元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同左 20 高雄地區農會營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同左 21 高雄地區農會營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同左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4 1/4 A05 1/4 A08 1/4 A06 1/8 A07 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