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2項分別所明定。是以,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倘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者,則由養子女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相對人為養子,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0月25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370358300號函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年度養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及收養乾子同意書、臺北○○○○○○○○○114年1月9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46000230號函附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暨同意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9日北檢邦招110執護126字第1109086084號函與遷出戶籍(遷出國外)登記申請書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係聲請宣告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茲相對人雖
自民國111年6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復於113年7月26日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且經通緝在案,然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經核閱前開遷出戶籍(遷出國外)登記申請書、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年度偵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自明。準此,相對人在我國最後之住所既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臺北市萬華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