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相對人叔父A06擔任監護人,以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06已於113年6月27日死亡,現為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是認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A06之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5頁),復經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0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姑姑,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故其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A06既已死亡,而相對人父親亦已死亡,母親則於其滿月時即已離家,迄今音訊全無,故審酌聲請人曾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平時亦負責協助相對人生活事務之處理,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