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 請 人 A09相 對 人 A10關 係 人 A01
A04
A06非訟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10(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A10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9、關係人A01分別為相對人A10之表哥、姑姑,相對人自出生即罹有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A06則以:伊係相對人之母,因聲請人曾將相對人繼承自其父A08之房地過戶至自身名下,又關係人A01為聲請人之母,此2人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為捍衛相對人之財產權益應由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本院指定其他適合人人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關係人A01略以: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伊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關係人A04另以:相對人之父曾說要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A09、關係人A01、A04、A06分別為相對人之表哥、大姑姑、二姑姑、母親等節,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13、39、41、43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並經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於民國115年4月2日就相對人現況鑑定之結果略以:相對人因有中度智能不足,目前意識略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判斷能力及表達能力,意思能力喪失,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可佐(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既如前述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聲請人雖認宜由其擔任監護人、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與關係人A06意見相左,惟經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後,報告結果略以:㈠聲請人及關係人A06均具備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監護動機積極正向,惟相對人過往主要照顧者係其祖母,在祖母辭世後,便交接由其父A08照顧,A08於114年7月因病過世,聲請人稱A08於去年6月初進入加護病房時,以遺願交代聲請人以「○○交給你照顧,房子就給你一個人」之方式來照顧相對人,惟聲請人自陳此負擔壓力過大,嗣與其他表兄弟姊妹商討共同照顧相對人,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分配於4人,此後,積極尋找相關長照機構供相對人之照養,惟關係人A06得知其子所繼承之不動產,無故遭不當移轉,稱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毫無同意贈與之辨識能力,此舉係嚴重危害相對人之權益,以生母之地位捍衛其子,主張聲請人不適任,應由其擔任監護人係屬合宜。㈡經查,聲請人實與相對人同住,在家調官與相對人談話過程中,內容尚無具判斷及理解能力,惟經常性提及其目前係由聲請人在照顧,據此,聲請人在生活照顧上對相對人確實有正向經驗及連結,且聲請人能具體陳述相對人之財產現況、說明其支付相對人之生活所需、長照機構等之費用,並妥善規劃將相對人之存款設定郵政定期儲金以利儲蓄,並能檢附所有支出開銷收據,另家調官雖函調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青年會紀錄,惟至繳交報告之日止尚未獲函復,經電話聯繫該中心個管社工表示114年7月接獲案家向中心求救,主因當時相對人之父親因病入住加護病房,導致相對人面臨無人照顧之窘境,手足間,承受照顧壓力,遂積極尋求安置機構,當時聯絡人均係關係人A05即相對人之大表哥,據其所述相對人在其父親離世後,均無人照顧,故希冀送往服務機構;而相對人除心智障礙外,其餘身體狀況及基礎生活自理能力尚稱良好,聲請人與相對人僅相差一歲,2人目前雖係同住,惟推測聲請人係在相對人父親過世後始開始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其目前尚無重大就醫住院之緊急需求,且聲請人平時指導相對人生活照顧之核心措施,實質上均依賴其母親A04協助,經詢洽照顧方式,聲請人主要係透過電話聯絡A04尋求指導,A04自陳:「不然他們也都還算是小孩,怎麼知道怎麼照顧,有什麼事,都會馬上打電話給我詢問、也會告訴我,只是他們住在一起生活習性,比較了解」等語。據此可認,聲請人照顧知能尚有不足之處,若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致相對人蒙受無法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之重大損害,此對相對人而言顯有不利。㈢次查,關係人A06雖係相對人之生母,在家調官進行實地訪視時,出示關係人A06與相對人之合照,亦能回應「這是我,這是我媽,我們去劍湖山」,顯在相對人內心中尚有正向連結,自陳其與相對人之父A08約定由其照顧相對人,由關係人A06清償其夫妻雙方共同之債務,惟長年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僅是每年數次探視相對人,並不熟悉相對人目前就醫、就診情況,僅係確信其前夫A08全權負責,家調官雖不否認關係人A06對相對人之母愛,亦肯定過往在相對人年幼確診心智障礙時,係由關係人A06付出心力照料與陪伴,蓋關係人A06已重組家庭並育有子女,且自陳尚未與重組家庭成員討論過就相對人後續之照顧計畫,考量監護職務之內容,按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乃包含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管理財產等事務,為長久性、連續性、一般性的事務管理責任,故無論係一般就醫、生活事項處理,乃至面臨突發情狀之危急處置,均需耗費監護人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費用,據此,審酌關係人許棣涵親職功能因長年未共同生活,而有脫節之虞,就相對人之日常作息、身心退化程度,乃至就醫、就診與用藥情況等核心生活資訊均毫無掌握,再者,關係人A06並未取得現有家庭成員支持之情況下,若貿然密集心力照顧相對人,勢將引發其現有家庭之內部衝突,遑論能為相對人提供穩定且長期的護養療治環境,至此,監護人需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與費用,隨時因應受監護人之突發情狀,客觀上顯然無法對相對人之生活細節給予即時、連續且妥適之處置。綜上所述,關係人A06對相對人雖有母愛之情,但在過往未共同生活及目前重組家庭之現況、對相對人生活掌握度等客觀條件限制下,實難認其具備負擔長久性監護職務之實質功能。㈣考量目前聲請人及關係人A06情感關係不佳,信賴關係薄弱,聲請人渠等於家調官進行實地訪視時,不斷強調渠等無法合作,建議本院裁判時,擇一選任監護人,渠等並無覬覦相對人之財產,且願將大寮區住所地所有權登記返還,蓋己身尚有其他住所,就此論之,渠等欠缺正向溝通及合作經驗下,如採以共同監護模式,恐又因彼此間意見不同而相互掣肘,致相對人蒙受無法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的重大損害,此對相對人而言顯有不利,故本件應採取單獨監護,較為妥適。至此,就原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房屋及土地,業以贈與為名義,而移轉所有權至聲請人等4人名下乙情,相對人是否確曾作成贈與之意思,以及其於作成表示的當下是否具備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並區辨為贈與行為後之法律效果,經調查後均有疑慮,故難謂聲請人在管理至親財務之經驗上,已善盡妥適、周延之責,據此,本件由聲請人及關係人A06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顯尚有疑慮,建議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較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又聲請人雖係推派關係人A01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A01自陳其自79年嫁至燕巢後,就相對人之所有生活事物均不熟捻,身體狀況亦不熟悉,因其住所距離大寮區較為遙遠,不經常性前往,僅係協助聲請人交辦其兩個女兒協助辦理事務時之代理者,表示自身也不清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工作項目,此外,關係人A06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前開嚴重損及財產權益之舉,希冀本院指定合宜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此,本件建議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等語(本院卷第181至215頁及限制閱覽卷宗)。綜上,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A06雖具監護意願,惟聲請人前於管理相對人財務之經驗,難謂周延,而關係人A06對於相對人日後照顧計畫亦欠缺妥適規劃,尚難認渠等可提供相對人穩定、妥適之照顧,復查無其他相關親屬可協助照顧,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則為主管社會福利之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相對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為使相對人獲得周全之照顧,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有相當能力及豐富經驗,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