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A04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A005關 係 人 甲OO非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關 係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5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之次子,相對人因車禍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部壓迫,接受開顱手術後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55頁)。
㈡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下稱高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頁)。
㈢本院鑑定筆錄、A003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二第9至20頁)。
㈣親屬同意書:聲請人、A02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一第57頁)。
㈤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A01陳述意見狀:A01雖未與相對人同
住,然A01除固定每週2次前往探視相對人外,更會在相對人有臨時需求時前往關心、照顧相對人,亦會替相對人處理生活瑣事及購買所需物品,且為瞭解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之狀況,還自費在相對人住處裝設監視器。A01對於相對人十分重視,故在聲請人欲為相對人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前,A01即表達希望能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為避免胞弟即聲請人、胞妹A02誤會,主動表示其可以不處理相對人之金流,而專注在照顧相對人身體即可等語。詎聲請人竟指定自己獨任監護人,實令A01無法接受,如本院認採共同監護對相對人並非最佳利益,考量A01對相對人之照顧無微不至、對於擔任監護人有強烈意願,且其為公司負責人,時間彈性外又有配偶從旁協助照顧事宜,請求本院選定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175至179頁)。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審酌高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A003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及本院鑑定筆錄等證據後,認相對人因車禍事故造成腦部受傷並施行開顱手術,術後雖生命跡象穩定,但意識混亂、說話語焉不詳,無法理解其內容,亦無法依指令而動作,目前整日臥床、置鼻胃管、著紙尿褲,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需人24小時照顧,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節,相對人之子女就監護人之人選意見不一,顯然無法達成共識,本院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明瞭適任其監護人之人選,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據提出報告內容略以:
⒈監護人人選部分:聲請人居住地鄰近相對人現居處所,並
長期實際負責其生活照護、醫療安排及相關費用支出,對其生活狀況掌握較為即時且完整;相較之下,A01雖有定期探視以及負擔部分照顧費用,惟於日常照護及即時決策之參與程度相對有限。另考量A01與聲請人間就相關事務處理存有意見歧異,且缺乏穩定溝通機制,倘採共同監護方式,恐致重要事項決策延宕之情形,是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於重大決策後之3日内通知A01與A02。
⒉另A02為相對人之女,實際掌握相對人照顧情形,與相對人
、A01、聲請人關係尚有一定關係基礎,是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與聲請人完成財產清 冊之開具,爰建議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6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至147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考量聲請
人於相對人車禍後明快決定醫療處置,又其與相對人住處相隔僅500公尺,日後能就近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宜,加之目前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由其代墊,聘僱外籍看護一事亦由其處理與聯繫,長期實際擔負第一線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且依A02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與聲請人分工,由伊向外勞詢問相對人身體狀況,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會負責對外如醫院之聯繫及負責購買牛奶、營養品、藥品等,伊則煮粥給相對人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聲請人與A02已有發展合作照顧相對人之模式且彼此溝通無礙。至A01雖有強烈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負擔部分相對人生活必需品支出,其孝心亦值稱許。惟其住處較遠,若有相對人有任何突發狀況恐因應不及,況其雖自稱與外籍看護密切聯繫、有購買相對人生活用品,但實際執行者均是其配偶而非其本人,或係因仍有工作將照護相對人責任轉嫁配偶。綜觀上情,是應認客觀上聲請人確能較大程度貼近相對人照護過程所需。又A01固主張願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惟考量A01與聲請人間就相關事務處理存有意見歧異,且缺乏溝通機制,A02亦認為2人觀點經常不同,不太適合共同監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A01到庭甚至指稱:兄弟關係這麼僵,係因聲請人與A02要爭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可見A01與聲請人心結未解,是為避免聲請人與A01關於相對人未來醫療處置與生活照顧等事項發生歧異時,因難達成共識而互相掣肘,進而損害相對人之利益,基於確保相對人身體之醫療養護、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㈣至於A01到庭所陳多年前家族財產糾紛,斯時相對人意識正常
,希望如何提早分配其財物是其個人抉擇,A01所提事證無足認定聲請人於照顧相對人期間,就相對人財產有何侵占、挪用或有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且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若相對人未來如有長期住院或接受養護之家照顧之需求,為其利益且有必要時,尚須聲請法院許可方得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惟為避免聲請人與A01間又生糾紛,聲請人允宜謹慎劃分自身開銷與相對人之花費、將相對人之財物專款專用、確實保留相對人之花費單據,日後倘兄弟姊妹間有爭議時,方能佐證自己確已善盡監護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㈤此外,聲請人主張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查
A02在相對人車禍後均定期探視並關注相對人之照顧及康復情形,對相對人之照護、醫療需求及花費狀況有一定瞭解,能與聲請人共同合作照料相對人,復衡A02並無爭取監護人之意願,與聲請人及A01間俱無嚴重對立,是由其會同監護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有利於法院監督監護人之財產管理事務之進行,自屬妥適。綜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之職務)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