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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 請 人 洪OO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王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向本院陳報前往高雄市心欣診所鑑定A08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日期,並依醫院安排預先繳費且訂明偕同A08到院鑑定之日期,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應受監護宣告人A08為監護宣告,雖已陳報由高雄市心欣診所(下稱心欣診所)進行鑑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向心欣診所聯繫鑑定事宜,然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聯繫聲請人,欲詢問是否與心欣診所聯繫鑑定事宜,聲請人未接聽電話,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115年6月30日前,向本院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