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蘇智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胞姐,A02前經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父親○○○任監護人,惟○○○已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而A01與A02為姊妹,二人關係密切,爰聲請選定A01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2之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原監護人賴登賢已死亡,聲請人為A02之胞姐,為其二親等旁系血親,故其聲請為A02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A01為A02之胞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是本院認由A01擔任A02之監護人,應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1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併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1104條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A01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並使用於A02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蘇智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