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莊○○相 對 人即應受輔助宣告 之 人 蔡○○關 係 人 陳○○
江○○
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5(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5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為相對人A05之女,相對人罹有腦白質病變,致其語言表達障礙、記憶錯亂、邏輯認知異常,並屢遭詐騙受有嚴重財物損失,依相對人之身心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婿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嗣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相對人受詐騙之相關匯款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5、175-179頁)。本院復於鑑定人即高安診所陳正興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正確回答個人年籍資料、親屬關係及生活現況,然其簡單算術時有錯誤,且從聲請人提供相對人遭詐騙資料及本院詢問內容,顯示相對人對於明顯係他人假扮韓星對其為詐騙之情節仍深信不疑等節,有本院115年7月8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1-227頁),足認相對人之辨識能力及社會判斷力已較常人顯有不足。佐以鑑定人即高安診所陳正興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疑有輕微失智,恐係因退化性腦部罕見疾病(CBS)之器質性因素,導致其單獨對減法功能項目失能,同時影響其思考能力,造成固著性思想;相對人復因多年社交生活侷限,長期陷入網路世界,思考內容已達妄想程度,致其邏輯思考封閉,理解判斷能力受損,因而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亦有高安診所115年5月14日高字第1150514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及相對人現況照片可考(本院卷第141-149頁)。本院參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然已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相對人稱其不需要輔助宣告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聲請人依鑑定結果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卷第18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願擔任輔助人,佐以關係人A03、A01(即相對人與前夫所生之子)亦均同意上情(詳本院115年6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85頁);至於相對人其餘親等最近之成年親屬即關係人A02(亦為相對人與前夫所生之子),則據聲請人陳明其與相對人已無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相對人亦到庭表示聲請人為目前唯一與其聯繫之子女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且經本院發函通知A02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亦迄未見覆,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卷第25-27頁)、本院公函及送達證書足憑,益徵關係人A02與相對人間之情感連結有限。從而,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其亦具備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