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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83號聲 請 人 周○○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周○○關 係 人 周○○

周○○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6(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男,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七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6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關係人A01均為相對人A06之子女,相對人術後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目前意識不清楚,整日臥床,溝通困難,認知功能退化,生活不能自理,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該院115年6月10日旗醫社字第115990079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A01,以及相對人之

孫即關係人A02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在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注意力、短期記憶、判斷力、問題解決能力等認知功能面向皆明顯受損,已無法獨立因應日常生活中各面向之任務(如處理財物、健康照顧、獨立生活、社會性、交通能力等),其自我照顧能力亦顯著受損,日常生活事務都處於完全失能狀態,無法獨立執行,需適當照護者之監護,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院認本件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