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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 請 人 A06相對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A007關 係 人 A01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甲OO律師關 係 人 A04

A03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7(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07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7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6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A007之四女,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13至17、47、65頁)。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簡稱凱旋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㈢本院鑑定筆錄、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149至155頁)。

㈣本院訊問筆錄:聲請人請求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

係人A04即相對人次女同意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

㈤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A01陳述意見狀、本院訊問筆錄:如本

院認相對人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A01、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A03、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五女A05、相對人均表示由A05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為妥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161、163頁)。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審酌凱旋醫院診斷書、凱旋醫院出具之監宣/輔宣鑑定報告

書及本院鑑定筆錄等證據後,顯示相對人之語文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日常生活則有部分失能,無法完全獨自生活,另綜合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病歷資料,可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相對人之子女就輔助人之人

選意見不一,顯然無法達成共識,本院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明瞭適任其輔助人之人選,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以下簡稱家調官)進行訪視調查(按本院斯時係委請家調官調查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為何人),據提出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現齡78歲,目前入住於長照機構受專業人員全日照顧。經家調官實地訪視時,相對人意識清晰,係基於自由意志委託A01協助管理財產,參酌過往由A01協助打理相對人日常掛號、回診就醫,與醫生討論病情、提醒用藥,平常相對人洗澡由居服員協助,若居服員沒來A04才會協助幫忙,定期回診拿藥由A05,晚餐部分A04跟A05都有協助處理過,當114年12月31日相對人被A04與聲請人強行拖行受傷時,相對人第一時間也是趕快連絡A01,足徵是相對人遇危機時最信任的人,相對人亦認A01對其最孝順,希冀由A01擔任其單獨監護人之意願,又A01亦具備高度之監護動機、本身過往有實質照護能力,誠屬最適格人選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7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至289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家調官之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考量相對人過

往住家中時,平常協助安排回診、拿藥係由A01與A05負責,A05並協助申請居家服務與安排日照據點,避免相對人活動能力退化,此外,請人協助洗澡、煮飯、肢體關節運動時,A01與A05也會協助採買外食,若居服員休假,A04則會協助幫忙洗澡,故相對人在主觀情感上對A01與A05展現出正面依附與高度信任,A05更因其護理背景之實質付出在相對人心中建立起孝順可信賴之正面形象。且依A01、A03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均認由A05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為妥適,且A

01、A05過往已有發展合作照顧相對人之模式且彼此溝通無礙,A03亦表示願協助A0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聲請人雖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指稱A01刻意阻隔相對人與其他子女見面,有圖謀家產之嫌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家調官訪視時意識狀態清晰,相對人除表示其存摺、印章願交由A01保管,另就A01管理相對人財產部分,家調官亦查無不明提款;此外,參酌相對人之陳述及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19、61頁),可知A04與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有欲強行將相對人帶至地政事務所取消土地權狀變更之情,拉扯過程導致相對人跌地並受有傷害,是以,相對人於家調官訪視時表示其堅決拒絕讓A04與聲請人前來探望,且絕對不要讓此二人知悉其目前機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綜觀上情,自應認客觀上A05在A01、A03之協助下確能較大程度貼近相對人照護過程所需,雖聲請人同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惟考量聲請人與手足間(除A04外)就相關事務處理存有意見歧異,且缺乏溝通機制,聲請人甚至具狀陳稱:明明做錯事的是他們,為了財產利益,害爸爸喪失求生意志,鬱鬱而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可見聲請人與手足間(除A04外)迄今心結未解,是為避免聲請人與A05關於相對人未來醫療處置與生活照顧等事項發生歧異時,因難達成共識而互相掣肘,進而損害相對人之利益,基於確保相對人身體之醫療養護、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院認由A05單獨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5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