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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28號聲請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田○○非訟代理人 鄭俊彥法扶律師關 係 人 田○○

田○○

田○○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1罹有精神疾病,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等規定,聲請准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最近親屬僅餘手足即關係人田○○、田○○及田○○,惟田○○業經監護宣告、田○○經輔助宣告,田○○亦在本院另案監護宣告事件中經認定因罹病不適任監護人,均難謂有執行監護職務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故請求選定聲請人住居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首長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亦有明定。是民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權能,並於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為配套之程序能力特別規定,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縱無意思能力,仍得以本人名義聲請監護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本人聲請對自己為監護宣告,依據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及該院115年8月4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5717595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㈢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6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15日高市社無字第11533990200號函。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顯示聲請人經診斷罹有「自閉症及智能不足」之先天發展障礙,其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目前僅能簡單表達,幾乎完全無法與人建立有效溝通,日常生活嚴重失能,無法獨自生活,不具備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之能力,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就長期病程以觀,聲請人未來功能改善有限,幾無進步可能,故認本件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⒉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最近親屬僅餘手足即關係

人田○○、田○○及田○○,惟田○○業經監護宣告、田○○則經輔助宣告,田○○亦在本院另案114年度監宣字第362號監護宣告事件中,經認定罹患慢性精神疾病不適任關係人田○○之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之親等關聯資料、田○○及田○○之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62號民事裁定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3-16、45-46、49、53頁),可見田○○、田○○及田○○均難謂有執行監護職務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衡以聲請人已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表示意見,經該局函覆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115年5月15日高市社無字第115339902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3頁)。本院考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該局局長負責養護及照顧聲請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