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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04之姪子,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發生車禍,現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而依鑑定人即凱旋醫院王鈺淵醫師鑑定後認定: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即失智症,其認知功能顯著衰退,執行功能及定向感均有顯著缺損,在複雜及基本日常生活活動均已喪失獨立能力,需他人完全協助,同時伴隨持續性誇大妄想等精神行為狀況,惟尚非完全無法溝通之狀態,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凱旋醫院115年8月24日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已婚且育有2名成年子女,最近親屬除配偶A02、長女A05及次女A06外,僅有聲請人與關係人A01,惟A02、A05及A06均長居國外,而聲請人及關係人A01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