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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91號聲 請 人 黃○○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黃○○關 係 人 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關係人A01為相對人A03之子、媳,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因病情持續惡化,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

㈡自由心胸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㈤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媳即關係人A01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前雖經本院為輔助宣告,然現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現因失智症加劇,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意識迷糊,已無法溝通,且其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無是非辨識能力、判斷能力,亦無管理處分財產及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其意思能力已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