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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419號聲 請 人 000相 對 人 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0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因不慎失足,導致側顱內出血,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000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謝政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有「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目前意識很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均有嚴重缺損,無是非辨識能力、判斷能力及表達能力,意思能力已喪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