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24號聲 請 人 張oo受監護宣告之 人 張oo關 係 人 鍾oo

張oo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輔宣字第一三六號民事裁定對於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4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經後續積極治療與復健後,意識已清醒且可自主行動,日常生活亦得自理,並具有就業能力,擬於近期重返原任職單位。可認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36號民

事裁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照片各1份為證,並有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復經調取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本院審酌上情,因認A04經積極治療及復健,其前因交通事故

所致四肢癱瘓與意識狀態已漸次恢復,可自理日常生活事務,其並定期回診追蹤病況,復擬於近期返回原工作崗位,又其經精神鑑定檢測結果,顯示有充分表達溝通能力,且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與計算等能力均屬正常,並經承辦法官當庭與之問答確認無誤,經核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開庭筆錄等證據自明。是以,足見其整體認知功能、社會判斷能力及精神狀況已復原良好,堪認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且亦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