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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13號聲 請 人 A0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3之孫,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8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需醫療及長期療養照顧,每月需支出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付後續照顧費用,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監宣字第840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謄本、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繳費明細、同意書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9、95至104頁),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A02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且經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840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接受長期照護,不足

支付日常生活、醫療及相關照護開銷;又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可用以支付相對人上開費用,能使相對人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而代為處分系爭土地一節亦經相對人之配偶A04、女兒A05、次子A02具狀同意在卷(本院卷第95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對相對人尚屬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應可使相對人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堪認合於相對人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182 1分之1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