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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51號聲 請 人 陳秋璇非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相 對 人 吳金城受監護宣告之 人 吳冠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增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下稱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相對人A03與第三人張雯蘭為共同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67號改定相對人A03單獨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茲因受監護人現仍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相對人A03年事漸長,身體狀態日漸下降,已無法獨自承擔監護人職務,而聲請人A01為受監護人之繼母,長期同住並協助照顧受監護人,具有擔任共同監護人之意願,為保障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增定受監護人之繼母即聲請人A01為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即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書、受監護人及A03、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5頁、第27頁)。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目前仍經診斷為意識混亂,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加諸相對人A03年事亦漸高,足認其單獨任監護人職責,已難以負荷,為利處理受監護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宜,應有增定其他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繼母,其有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形,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參以相對人A03亦同意增加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認增加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增加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裁判案由:增加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