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07號聲 請 人 鄧○○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鄧○○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姐,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因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均歿,且無其他往來親屬,故聲請法院代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高雄○○○○○○○○115年8月7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8月11日高市社無字第11536540100號函。

㈤同意書:相對人姐即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極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智能狀況中度退化,目前溝通能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亦無經濟活動能力,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預後及回復可能性極低,是本院認本件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之父母雙亡,除聲請人外之兄弟姊妹亦均已死亡或出養等情,有親等關聯資料及高雄○○○○○○○○115年8月7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佐,可見相對人確無適合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上揭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考量相對人現為身心障礙人士,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業務職掌包含身心障礙之福利服務,由相對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守護相對人之利益,故本院認為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