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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1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另因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鄭茹憶長期未與相對人生活,不熟悉相對人,且無其他親友有意願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一併請求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之影響,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係相對人現住居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局業務,故本院認由前揭機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準此,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