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39號聲 請 人 A0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憑以辦理回饋金分期繳納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配偶,A02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2之次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A02前所經營之工廠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核准通過特定工廠登記,現為繳納回饋金及完成工廠用地合法化程序,需將A02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政府,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A02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憑以辦理回饋金分期繳納事宜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發局115年6月2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533501000號函、113年1月3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52655050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林佑達開具A02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且經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594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A02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本院審酌A02倘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高雄市政府,將
使其所經營之工廠得以分期繳納回饋金,並繼續辦理特定工廠用地合法化程序,以利其所經營之特定工廠得以持續經營,並提高該工廠之企業價值,對A02確無不利,足見聲請人主張為A02之利益,代理A02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確有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A02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488 1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69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