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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56號聲 請 人 A01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出售所得價金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四女,A02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負責照護A02及妥善管理其財產之職務。因A02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與配偶之親屬蔡○山、胡○奇共有,為利於附表所示土地之整體管理使用,胡○奇有意購買A02之持分,復因A02現與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同住,每月之各項醫療支出、生活開銷所需數額龐大,為籌措A02將來之養護、醫療等一切必要費用,有處分A02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所得價款將全數用以支應A02未來生活、醫療及看護所需,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A02所有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家屬同意書、A02之相關醫療生活費用支出表、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鳳山區農會存摺內頁、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水電費用繳款通知、各項生活醫療用品之單據及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25頁、第45至103頁、第113至115頁)。又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2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財產清冊,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A02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

時仰賴他人照顧,每月有醫療、看護、復健費用及營養品、消耗品等開銷,目前均由A02之子女共同分擔,而A02之金融帳戶僅有少量現金存款,尚不足支付將來日常生活、照護醫療之開銷。復參酌A02所繼承系爭不動產與配偶之親屬蔡○山、胡○奇共有,其持分各為3分之1,若予以出售,亦有利土地之使用管理,依系爭不動產價值計算,A02所繼承持分有相當之價值,並衡酌買賣價格與系爭不動產價值尚屬相當,而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將存入A02名下鳳山郵局帳戶,用以支應A02未來上開必要費用支出,對A02確無不利。從而,聲請人主張為A02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A02將來醫療、養護費用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A02所有系爭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2日常生活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18平方公尺 3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面積:21平方公尺 3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面積:105平方公尺 3分之1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