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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87號聲 請 人 A02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父,A04於民國115年7月12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現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4之母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A04之父母親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A04經診斷為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受損,目前言語表達能力尚清晰,認知功能明顯退化,雖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但財務處理能力受損,定向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均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4為監護宣告,又A04已離婚,長子許○鐙尚未成年由前妻照顧且無聯繫,聲請人為A04之父,由其照顧A04日常生活及處理事務,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A04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A04之監護人,及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