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0號聲 請 人 阮○○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阮○○
阮○○
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6(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6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號(下稱系爭前案)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A04擔任輔助人。聲請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10年10月14日起即因精神疾病安置在高雄市旗山區龍華精神護理之家,嗣於112年9月19日因意外跌倒,經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手術治療後,仍無法站立,需以輪椅代步,且失智狀況日益嚴重,已無法辨別手足及說出姓名,聲請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又參以A04為聲請人之胞姊,關係密切,會前往護理之家探視聲請人,且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第三人即A04之子A05則為聲請人之外甥,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A04為監護人,指定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A03則稱:聲請人之親屬於系爭前案調查時,本即認為若聲請人受監護宣告,同意選任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3有意願且能執行該職務,與A04之關係亦較為中立,本件應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則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所明定。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A02之死亡證明書。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系爭前案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㈣龍華精神護理之家居住證明書。
㈤本院115年5月18日訊問筆錄。
㈥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聲請人目前呈現深度失智(CDR=4),在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注意力、記憶力、語言理解及表達、判斷力、問題解決能力等認知功能面向皆明顯受損,無法獨立處理生活各面向,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於何人適宜擔任監護人乙節,本院參酌聲請人與A04份屬至親,且A04業經系爭前案裁定選定為輔助人,本即協助處理聲請人之事宜,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故認由A04擔任監護人,應合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依上揭規定,選定A04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聲請人雖聲請由其外甥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院衡酌聲請人未婚無子嗣,其父母均已死亡,手足則為關係人A04、A03、A01、A02(已於115年5月11日死亡),其中A03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查無不適合擔任之情事,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及A04於鑑定時亦均同意由A03擔任,至A01經本院通知後,未於115年5月18日鑑定時到場,且迄今未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等情,併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