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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04號聲 請 人 A03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A04之母,相對人為自閉症患者,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A002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認相對人於7歲時經醫院評估確診自閉症,目前不識字、不會算數且無法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屬重度智能障礙,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評估診斷屬重度自閉症,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A01為相對人之父親,2人分別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