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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39號聲 請 人 A02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胞弟,A03因於出生即被診斷腦性麻痺,有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3之堂弟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㈣真善美養護家園入住證明書。

㈤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㈥親屬同意書:A03之堂兄弟姊妹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A03經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目前臥床、包尿布,無法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已屬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A03之胞弟,情屬至親,並由其負擔A03之安養費用,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A03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人,及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