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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878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10關 係 人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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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9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4年度輔宣字第177號輔助宣告事件(下稱系爭輔助宣告事件)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114年度輔宣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A10(已於115年8月8日死亡)之共同監護人之一(另一監護人為關係人A01)。而聲請人於近幾年與相對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其間克盡職責照顧相對人,並以護理背景教導外籍看護正確照顧相對人之方式,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所耗費之時間、心力及離職之損失,在其照顧相對人至其死亡之期間內,酌定相當之監護人報酬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及第1104條定有明文。惟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115年5月14日經系爭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之一(另一監護人為關係人A01),相對人嗣於115年8月8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系爭裁定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31至34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又系爭裁定係於115年5月3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系爭住處並生效力一節,有送達證書1紙可佐(本院卷第35頁),因此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聲請人尚非監護人,自無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之權利,故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115年5月30日前之監護人報酬云云,即非可採,堪先認定。㈡另聲請人請求酌定115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8日相對人死亡

之日止之監護人報酬部分,相對人經受監護宣告後,固由聲請人照顧,其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亦由聲請人負責等情,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等人所不爭執,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原負有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責,聲請人處理相對人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本即身為子女應盡之孝道。況聲請人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115年2月2日開庭時當庭自承:伊有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在系爭住處照顧相對人,而伊在旁教導外勞如何照顧等語(本院卷第39頁),關係人A01亦於115年5月6日當庭具狀陳稱相對人的看病(回診)、拿藥等事項均由其負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57頁),足見自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在系爭住處主要乃由外籍看護照顧,聲請人僅係從旁協助、監督,而非實際照顧相對人全日起居並養護其身體之人,再佐以帶相對人回診、拿藥等事項另由關係人A01予以承擔,益徵聲請人所負責任實甚有限。綜上,聲請人雖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處理其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並為其申請看護及張羅日常生活須添購之物品,惟此實乃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本院認聲請人實際監護照顧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尚非繁重,復參酌其擔任監護人之期間前後不到3月,難認有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之必要,則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