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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834號聲 請 人 陳oo受監護宣告之 人 陳oo關 係 人 陳oo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出租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09號裁定選定其擔任A03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已會同關係人A01開具A03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經准予備查在案。茲為支付A03之生活及療養照護所需費用,自有處分或出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09號裁定、A03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委託照護契約書)、信用卡交易紀錄截圖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證據為憑,並經調閱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A03無自我照顧能力,難以單獨從事經濟活動,並有就醫及照護需求,所費金額不貲。又倘處分A03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以之辦理抵押貸款抑或出租,並將所得款項或租金用以支付A03未來所需,應能使A03持續接受穩定與適切之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A03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茲聲請人處分、出租A03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處分、出租所得之金錢,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元附表: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應有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同段823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分之1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9-29